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 陳秀鑾 被告 王嘉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江張妹 兼上一人訟訟代理人 江英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 江國勇 未婚育有一子 江文吉 ,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5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江國勇應認領江文吉為其子確定在案。
㈡被告王嘉明應係江國勇同母異父之兄弟,其與被告江張妹原
係夫妻,育有被告 王英壽 (即江英壽),嗣被告王嘉明、江張妹欺騙江國勇,使被告江張妹得與江國勇假結婚,且其等先虛假登記被告江英壽之父親欄為不詳、母親欄為 王猜 ,嗣於假結婚後,再將被告江英壽虛假謊報為江國勇及 王猜之 親生子女,並更為現名,使原告之子江文吉之身分別由長男變為次男。
㈢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江英壽為被告王嘉明、江張妹之子,非江國勇之子云云。
二、被告江英壽、江張妹到庭陳稱:被告江張妹係江國勇後娶之配偶、被告王嘉明則不知是何人。被告江英壽於92年間有做過DNA鑑定,確認與江國勇存有血緣關係,不知道原告為何提起本件請求,原告不能找到一個與被告江英壽原姓氏相同均姓王之人,就認為該人與被告江英壽有父子關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江國勇間親子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江國勇與被告江英壽並非父子,後者應為被告王嘉明、江張妹所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英壽與被告王嘉明、江張妹具親子關係,而與訴外人江國勇間不具親子關係,為被告江英壽、江張妹堅予否認,雖兩造就原告主張存在之親子關係一事有所爭執,惟原告與被告王嘉明、江張妹、江英壽,乃至於訴外人江國勇間事實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則江英壽與被告王嘉明、江張妹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對於原告之法律地位與權利,自無絲毫影響,遑論更生侵害危險,原告疏未審及此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其真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江英壽與王嘉明、江張妹親子關係存在,因查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存在,依法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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