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25號抗告人 崔大偉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崔大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崔大偉後,認其所涉犯嫌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且所犯數罪,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被告崔大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實施羈押,又於96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再經訊問,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被告崔大偉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崔大偉係主動到案接受偵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本件所有證據均已蒐集完畢、證人 陳清禮 、 曾瑞昌 皆已交互詰問,亦無串証之可能,已無再羈押之必要,若僅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即予羈押,似有以羈押方式壓迫被告承認犯罪,原裁定僅以「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並未指出具體理由,即以被告犯嫌重大,予以羈押,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㈠、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後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已敘明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㈡、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執行羈押,並非依同條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執行羈押。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所有證據均已蒐集完畢、證人陳清禮、曾瑞昌皆已交互詰問,已無再羈押之必要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被告辯護權、防禦權之行使,均與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乃截然不同之兩事。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抗告意旨對於原審所為裁定,泛言不合「比例原則」云云,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所為之爭辯。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