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武陵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自用小貨車鑰匙叁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麻藥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號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以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鑰匙一支以插入車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取 李豔玲 所有,由 連忠興 使用之車號0000號-FK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俊英街為警盤查發現,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自用小貨車鑰匙一支。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旁,以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鑰匙一支以相同方式竊取展業起重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得手後離去,嗣丙○○察覺車輛遭竊,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發現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從後追趕,丁○○緊急煞車,兩車發生碰撞後,丁○○趁亂逃逸,警方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循線查獲。
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頂好巷
一弄八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及自用小貨車鑰匙一支,竊取速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得手後搭載 林俊敏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尋找友人,嗣後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內發現警方因心虛而加速逃逸,於同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為警攔下而查獲,扣得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把、自用小貨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送併辦、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竊取車號0000號-FK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惟辯稱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使用剪刀云云。經查:
⑴犯罪事實二之㈠,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外,
尚有李豔玲、連忠興於警詢中指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查獲照片十張、扣案之自用小貨車鑰匙一支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犯罪事實二之㈡,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外,
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⑶犯罪事實二之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以剪刀一
把、自用小貨車鑰匙一支竊取之,復有剪刀、鑰匙等物扣案足佐,且警方、檢察官於訊問之際均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足見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僅以鑰匙竊盜,並未使用剪刀云云,顯係為減輕罪責之託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行車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
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二次普通竊盜,
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⑶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
一罪之規定,是被告三次竊盜行為依修正後規定即應論以三罪,復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顯較修法前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又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剪刀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用力揮砍,對人之生命、身體自有危害,當屬兇器之一種無訛。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一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向上,竊盜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安寧、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所有供竊盜車號0000號-FK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各一支及剪刀一支(均已扣案),以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尚未滅失),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罪刑宣告不可割裂適用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停車場內,竊取立凱水果行所有,由 張國毅 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警於同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查獲,認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號大貨車,辯稱伊當時因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俊敏要去找朋友,因為走錯路走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巷子內,看到警察心虛,所以就逃逸,但是警方攔下伊等後,就說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也是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蒲性發 、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六時許接獲通報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工廠,遭人侵入竊取財物,而到場後發現遭竊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以倒退方式卡住工廠鐵門,大貨車上放置有工廠遭竊之螺絲,渠等到現場後,等待鑑識人員到現場採證,後來就發現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巷子內進來,而該巷口為死巷,小貨車一看到警方後立即緊急煞車而折返,渠等依直覺認為可能係竊賊而從後追趕,直到臺北縣到新莊市○○○路、思源路口方將被告攔下,被告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但是否認竊取大貨車,渠等認為被告因竊取大貨車後無法順利將工廠物品載走,復竊取小貨車前來該工廠,且被害人強烈懷疑就是被告竊取大貨車等語。然而,除被告一見警方迅速逃逸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而車號000-00號大貨車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唾液等跡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竊盜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犯行,是與上開論罪部分無法論以連續犯,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尚有未洽,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後,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則本件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