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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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僅供軍中於每月5日發放軍餉新台幣(下同)13,100元匯款之用,且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5年6月20日使用提款卡,然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於95年6月10日後即未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又被告於95年6月22日申請使用語音功能系統後至95年6月30日之間,即出現由 莊瓊珠陳永照彭保臺陳金鈁張菊英 及其他不明人士多次密集之跨行轉入匯款及提領紀錄,且所跨行轉入之金額,皆於當天或次日即被不明人士提領。倘真如被告所言,系爭帳戶僅供軍中每月發放軍餉匯款之用,為何出現其他不明人士多次密集之跨行轉入匯款,又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之情形?顯有被告於95年6月22日申請使用語音功能系統後,系爭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所使用,而多次密集之跨行轉入匯款與提領之動作,或係詐騙集團成員測試系爭帳戶之可利用性,或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之可能。又系爭帳戶曾由被告申辦語音功能系統,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一般提款卡即可提供查詢餘額之功能,被告實無另行申辦語音功能系統之必要;且被告於95年6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100元後,系爭帳戶結存金額僅剩餘44元,豈有申辦語音功能系統僅為查詢餘額之必要?況若真如被告所辯,於95年6月20日曾欲提領1,000元,因系爭帳戶餘額不足而未果,則被告當日即有知悉系爭帳戶餘額之機會,甚或明知系爭帳戶餘額為多少,又何須再於95年6月22日大費周章申辦語音功能系統僅為查詢餘額?是被告辯稱申辦語音系統乃為便利查詢系爭帳戶餘額,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稱曾前往上揭郵局臨櫃掛失系爭帳戶,並未以語音掛失等情,然系爭帳戶於95年7月2日即以語音掛失,被告又自承95年7月4日中午休假時前往上揭郵局辦理補副,與系爭帳戶語音掛失之時間點接近,難謂無被告先以語音掛失,嗣於休假時親自辦理補副之可能;且臨櫃掛失須經嚴格身分認證,經證人即郵局行員 鍾瑞燕 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語音掛失與臨櫃掛失,對於系爭帳戶之掛失效果相同,衡情亦須經身分認證程序,否則任何人之帳戶皆有遭人冒名掛失之極大風險。且被告掛失係在95年7月初軍中發餉日前為之,其目的顯係預防薪水遭他人提領而作準備。另被告雖非有其他發餉之帳戶,然本案系爭帳戶在短暫時間內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身在營區,所得控制之帳戶僅此一本,並無其他帳戶放置於身上,是以此提領近無餘款之帳戶再交付他人使用,並無風險,自有相當大之可能。而自被告所謂遺失帳戶後,已有多次休假情形,何以被告均無警覺?且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之情若果為真,何以先前並未提及遺失其他更有價值物件。因此,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予第三人,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幫助詐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本件被告帳戶雖確遭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情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已據原判決理由說明綦詳。又被告雖於95年6月20日曾欲提領1,000元,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果,於當時已知悉該帳戶餘額尚有多少,惟辦理語音功能系統得以便於日後查詢餘額,非於此次已知悉餘額若干,以後即無查詢之需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無申辦語音功能系統之必要,掛失係為防止軍中發餉亦遭詐欺集團提領等,均屬無憑據之推測,尚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自難遽予推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是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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