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九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95年度簡字第50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之乙○,發生行車糾紛,甲○○憤而下車查看,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乙○強行推倒在地後,再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挫傷(右上頜處瘀腫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同意上開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曾一同出現,且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跌倒在我所駕車輛前面,我好心下車去扶她起來,之後我就走了,雙方並未發生爭執。告訴人當時是有罵我,但因我女兒在車上哭,我沒有理告訴人就走了,後來過幾天管區警員才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傷害,但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我於原審沒有上訴,是因為我看到判決書時上訴時間已經過了,所以我才未上訴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經告訴人具狀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外(參見他字卷第1、2頁、偵緝卷第23頁),並經目擊證人李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國凱街51號附近,剛好理頭髮出來,有看到甲○○與乙○不知為何發生爭執,之後乙○騎腳踏車離去,甲○○就駕車攔截,並下車與乙○理論,兩人並發生拉扯,後來甲○○有將乙○推倒,我看她躺在地上很痛苦,後來乙○要爬起來,甲○○又往她臉上打一拳...」等語(參見偵緝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訛;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同經告訴人具狀指述明確外,復有 劉宜光 診所於94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仁愛醫院於95年1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5年1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3至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94年12月10日起即陸續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並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復係在同日,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再者,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挫傷(右上頜處瘀腫疼痛)」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應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訛,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
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累犯云云。惟按累犯之成立,須係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克相當。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87年12月24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2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之時間既係95年2月20日,而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10日,自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而非在執行完畢之後,當無成立累犯之可言,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云云,顯係有所誤解。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嗣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詢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前揭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是否造成影響,其影響狀況如何等節,後經仁愛醫院函覆略認:告訴人於95年9月8日至95年
9月11日因雙腿無力住進本院,經檢查原腰椎骨折處有神經壓迫情形,但因告訴人不願手術而出院;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於日常生活不宜彎腰、持重物,否則會造成雙腿無力,若持續有神經壓迫情形,應復健或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95年11月30日仁字第95290號函1份在卷為佐。由上以觀,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重之不良影響,且須經由復健或手術始得治療,其傷勢並非輕微,對告訴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自不言可喻,且參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並且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犯後態度顯然至為不佳。故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微之傷害,且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其不良之影響,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係不言可喻,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當時,仍係在假釋期間,業如前述,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竟再故意犯罪,顯見其不思悔改,嗣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