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寵物協會(下稱寵物協會)之第二、三屆理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當選寵物協會第三屆理事長後,上訴人拒絕將寵物協會之所有文書、資產等移交被上訴人,並多次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及印章,持以行使,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因上開糾紛屢與被上訴人起爭執,並於94年12月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圓山堡餐廳(下稱圓山堡餐廳)召開寵物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竟在公共場所,及多名理監事及會務人員面前,故意以粗俗不雅之「三字經」、「五字經」連續多次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在圓山堡餐廳召開之寵物協會理監事聯席會中,以粗俗不雅之「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4日在圓山堡餐廳召開之寵物協會理監事聯席會中,公然在多名理監事及會務人員面前,故意以粗俗不雅之「三字經」、「五字經」連續多次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參與開會之 張煌模 與 葉哲呈 證述屬實。查證人張煌模結證稱:當時開會檢討舊理事長即上訴人與新理事長即被上訴人交接的事情,談不攏,談何時交錢的問題,舊理事長沒有交錢出來,新理事長寫存證信函給他,他們就在會場檢討信函及錢的事情,開會開到一半時就聽到有人罵髒話,罵台語「屎你娘」、「幹你娘屎你祖媽」之類的話語,但是我不記得確實的用語,我聽到罵髒話的聲音是上訴人的聲音等語;證人葉哲呈結證稱:當時開理監事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檢討關於理事長移交的事情,我聽到有人在罵,那聲音聽起來應該是上訴人的聲音,罵類似三字經的髒話,罵什麼內容我就不清楚等語,兩人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均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寵物協會之秘書長丙○○為證,辯稱其並未以粗俗不雅之「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當天開會情形滿吵鬧的,當時雙方都有意見,大概講上訴人要把前一任移交給下一任,雙方沒有共識,講些什麼我也記不清楚,我記得雙方講的很大聲吵來吵去,甲○○有沒有罵三字經、五字經什麼的,我也記不清楚,我當時在準備一些文件,沒有注意他們講來講去罵來罵去是講什麼內容等語,已足證開會當時兩造確實因移交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指摘對方,核與證人張煌模與葉哲呈證述之開會情形大致相符,故證人丙○○之證言,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辱罵被上訴人云云,並無足採信。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述時、地公然以台語「屎你娘」、「幹你娘屎你祖媽」之類的「三字經」、「五字經」話語,辱罵被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此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係國中學歷,現已退休,有不動產,現收入為退休金。被上訴人為國中學歷,與太太經營寵物店,營業額約十幾萬元,無不動產,未報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