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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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大偉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暉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瑞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賢仁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薛文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
郭志偉 律師 劉楷 律師即被告 謝東 和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肆、本件各偵查機關移送併辦卷證處理部分、三、退併辦部分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08號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68號案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宣示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
102頁第12行理由欄肆、本件各偵查機關移送併辦卷證處理部分、三、退併辦部分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08號案件」之記載,顯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68號案件」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