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0八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 張春熙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春熙向聲請人借款壹佰萬元、伍拾萬元及貳佰伍拾萬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