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文經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文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下稱職聲免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1,97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4萬2,015元,已逾
4萬1,976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自民國105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下稱司執消債清)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職聲免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萬1,976元(見職聲免裁定第2頁),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如司執消債清卷所附債權表(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所示,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所提各債權人清償比例表「受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計算方式略逾:4萬1,976元×各債權人如司執消債清卷所附債權表「債權比率」欄)等情,業據提出花旗(臺灣)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已收悉如前揭清償比例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其餘債權人經合法送達均未就此表示反對意見,足認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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