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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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7號聲請人 辛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於本案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故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即辛○○長男)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辛○○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辛興德 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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