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社團法人澎湖縣林姓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林功席 訴訟代理人 林松栢 被告 高玉針 ( 林江財 之繼承人)
陳林月嬌 (林江財之繼承人)
黃碧玉 (林江財之繼承人)
許邱春梅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翁明月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葉月娥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洪珮文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由貴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伯忍 (林江財之繼承人)
張林堅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秀麗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林秀櫻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德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秀惠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村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秀娟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凱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森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桂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鴻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秀美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太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二 (林江財之繼承人)
藍林秋霞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芳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榮進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秋雲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秋花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秋枝 (林江財之繼承人)
蔡靜枝 (林江財之繼承人)
蔡銀綉 (林江財之繼承人)
蔡川龍 (林江財之繼承人)
蔡銀杏 (林江財之繼承人)
葉明通 (林江財之繼承人)
趙葉素珠 (林江財之繼承人)
王彩香 (林江財之繼承人)
葉明富 (林江財之繼承人)
蔡葉素姜 (林江財之繼承人)
黃美芳 (林江財之繼承人)
楊奇昌 (林江財之繼承人)
楊文龍 (林江財之繼承人)
楊梅英 (林江財之繼承人)
蕭林淑貞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淑媛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聯登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淑娟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淑珍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淑琴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顯彰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䕃柔(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麗華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聯泰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聯芳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聯昌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玫琪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明川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靖綸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明智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靜怡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淑枝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武璋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武德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武輝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麗月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麗雪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昭慧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家安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昭雯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莉驊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秀芳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有財 (林江財之繼承人)
邱國任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延齡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盈秋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卓立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培蘭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培竹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怡芳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弘哲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怡琳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梅花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淑芳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淑珠 (林江財之繼承人)
葉淑芬 (林江財之繼承人)
葉蔚瑩 (林江財之繼承人)
葉宗信 (林江財之繼承人)
葉怡君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美蓉 (林江財之繼承人)
林哲濬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姿安 (林江財之繼承人)
陳郁晴 (林江財之繼承人)
吳筱晴 (林江財之繼承人)
張明姜 ( 林溪泉 之繼承人)
林再來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秀美(林溪泉之繼承人)
陳林美蘭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莊冬蜜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鑫鈴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鑫翩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玉娥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生才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如珍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源斌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幸容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玉淑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宜燕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建宏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貞如 (林溪泉之繼承人)
陳建現 (林溪泉之繼承人)
陳麗華 (林溪泉之繼承人)
陳建雄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若蜜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守志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麗綺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守豐 (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守隆 (林溪泉之繼承人)
楊家琪 (林溪泉之繼承人)
楊家維 (林溪泉之繼承人)
楊家妮 (林溪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林張明姜 、林再來、林秀美、陳林美蘭、林莊冬蜜、林鑫鈴、林鑫翩、林玉娥、林生才、林如珍、林源斌、林幸容、林玉淑、林宜燕、林建宏、林貞如、陳建現、陳麗華、陳建雄、林若蜜、林守志、林麗綺、林守豐、林守隆、楊家琪、楊家維及楊家妮應就被繼承人林溪泉所有如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馬公段五五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巷○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 被告林張明姜 、林再來、林秀美、陳林美蘭、林莊冬蜜、林鑫鈴、林鑫翩、林玉娥、林生才、林如珍、林源斌、林幸容、林玉淑、林宜燕、林建宏、林貞如、陳建現、陳麗華、陳建雄、林若蜜、林守志、林麗綺、林守豐、林守隆、楊家琪、楊家維及楊家妮應將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馬公段五五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澎湖縣○○市○○路○○巷○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高玉針、陳林月嬌、黃碧玉、許邱春梅、邱翁明月、陳葉月娥、陳洪珮文、 藍陳由貴 、陳伯忍、張林堅、林秀麗、陳林秀櫻、林榮德、林秀惠、林榮村、林秀娟、林榮凱、林榮森、林榮桂、林榮鴻、 陳林秀美 、林榮太、林榮二、藍林秋霞、林榮芳、林榮進、林秋雲、林秋花、林秋枝、 薛蔡靜枝 、蔡銀綉、蔡川龍、 陳蔡銀杏 、葉明通、趙葉素珠、 葉王彩香 、葉明富、蔡葉素姜、黃美芳、楊奇昌、楊文龍、楊梅英、蕭林淑貞、林淑媛、林聯登、林淑娟、林淑珍、林淑琴、林顯彰、林䕃柔、林麗華、林聯泰、林聯芳、林聯昌、林玫琪、林明川、林靖綸、林明智、林靜怡、邱淑枝、邱武璋、邱武德、邱武輝、邱麗月、邱麗雪、邱昭慧、邱家安、邱昭雯、邱莉驊、邱秀芳、邱有財、邱國任、陳延齡、陳盈秋、陳卓立、陳培蘭、陳培竹、陳怡芳、陳弘哲、陳怡琳、林梅花、林淑芳、林淑珠、葉淑芬、葉蔚瑩、葉宗信、葉怡君、林美蓉、林哲濬、陳姿安、陳郁晴及吳筱晴應就被繼承人林江財所有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馬公段五五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巷○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高玉針、陳林月嬌、黃碧玉、許邱春梅、邱翁明月、陳葉月娥、陳洪珮文、藍陳由貴、陳伯忍、張林堅、林秀麗、陳林秀櫻、林榮德、林秀惠、林榮村、林秀娟、林榮凱、林榮森、林榮桂、林榮鴻、陳林秀美、林榮太、林榮二、藍林秋霞、林榮芳、林榮進、林秋雲、林秋花、林秋枝、薛蔡靜枝、蔡銀綉、蔡川龍、陳蔡銀杏、葉明通、趙葉素珠、葉王彩香、葉明富、蔡葉素姜、黃美芳、楊奇昌、楊文龍、楊梅英、蕭林淑貞、林淑媛、林聯登、林淑娟、林淑珍、林淑琴、林顯彰、林䕃柔、林麗華、林聯泰、林聯芳、林聯昌、林玫琪、林明川、林靖綸、林明智、林靜怡、邱淑枝、邱武璋、邱武德、邱武輝、邱麗月、邱麗雪、邱昭慧、邱家安、邱昭雯、邱莉驊、邱秀芳、邱有財、邱國任、陳延齡、陳盈秋、陳卓立、陳培蘭、陳培竹、陳怡芳、陳弘哲、陳怡琳、林梅花、林淑芳、林淑珠、葉淑芬、葉蔚瑩、葉宗信、葉怡君、林美蓉、林哲濬、陳姿安、陳郁晴及吳筱晴應將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馬公段五五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巷○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張明姜、林再來、林秀美、陳林美蘭、林莊冬蜜、林鑫鈴、林鑫翩、林玉娥、林生才、林如珍、林源斌、林幸容、林玉淑、林宜燕、林建宏、林貞如、陳建現、陳麗華、陳建雄、林若蜜、林守志、林麗綺、林守豐、林守隆、楊家琪、楊家維及楊家妮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高玉針、陳林月嬌、黃碧玉、許邱春梅、邱翁明月、陳葉月娥、陳洪珮文、藍陳由貴、陳伯忍、張林堅、林秀麗、陳林秀櫻、林榮德、林秀惠、林榮村、林秀娟、林榮凱、林榮森、林榮桂、林榮鴻、陳林秀美、林榮太、林榮二、藍林秋霞、林榮芳、林榮進、林秋雲、林秋花、林秋枝、薛蔡靜枝、蔡銀綉、蔡川龍、陳蔡銀杏、葉明通、趙葉素珠、葉王彩香、葉明富、蔡葉素姜、黃美芳、楊奇昌、楊文龍、楊梅英、蕭林淑貞、林淑媛、林聯登、林淑娟、林淑珍、林淑琴、林顯彰、林䕃柔、林麗華、林聯泰、林聯芳、林聯昌、林玫琪、林明川、林靖綸、林明智、林靜怡、邱淑枝、邱武璋、邱武德、邱武輝、邱麗月、邱麗雪、邱昭慧、邱家安、邱昭雯、邱莉驊、邱秀芳、邱有財、邱國任、陳延齡、陳盈秋、陳卓立、陳培蘭、陳培竹、陳怡芳、陳弘哲、陳怡琳、林梅花、林淑芳、林淑珠、葉淑芬、葉蔚瑩、葉宗信、葉怡君、林美蓉、林哲濬、陳姿安、陳郁晴及吳筱晴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林守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身為清朝年代之澎湖西河忠孝堂林姓團體(下稱前林
姓團體),當時以一古厝作為活動場所,於民國(下同)24年日治期間,日治政府因徵收上開古厝故發給補償款,列為前林姓團體公款管理,前林姓團體遂以該補償款部分金額購置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8建號(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公產,因當時前林姓團體尚未立案登記,故推舉 林泮 (歿)、 林熙 和(歿)、林溪泉(民前40年生,歿)及林江財(民前28年生,歿)等四名耆老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原告於79年登記立案,正式成立澎湖縣林姓宗親會,復於106年登記為社團法人,前林姓團體内耆老及子孫均成為原告會員,並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屬原告公產,經林泮及 林熙和 二名耆老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及無償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現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原告與被告即林溪泉之繼承人及林江財之繼承人間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人數眾多,迄今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本於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守志則以:本件我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81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032號令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查林溪泉於29年7月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於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以前;林江財則於40年3月5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74年6月4日以前,故依上開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林溪泉之繼承事件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林江財之繼承事件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準此,被告林張明姜、林再來、林秀美、陳林美蘭、林莊冬蜜、林鑫鈴、林鑫翩、林玉娥、林生才、林如珍、林源斌、林幸容、林玉淑、林宜燕、林建宏、林貞如、陳建現、陳麗華、陳建雄、林若蜜、林守志、林麗綺、林守豐、林守隆、楊家琪、楊家維及楊家妮等27人為林溪泉之繼承人,被告高玉針、陳林月嬌、黃碧玉、許邱春梅、邱翁明月、陳葉月娥、陳洪珮文、藍陳由貴、陳伯忍、張林堅、林秀麗、陳林秀櫻、林榮德、林秀惠、林榮村、林秀娟、林榮凱、林榮森、林榮桂、林榮鴻、陳林秀美、林榮太、林榮二、藍林秋霞、林榮芳、林榮進、林秋雲、林秋花、林秋枝、薛蔡靜枝、蔡銀綉、蔡川龍、陳蔡銀杏、葉明通、趙葉素珠、葉王彩香、葉明富、蔡葉素姜、黃美芳、楊奇昌、楊文龍、楊梅英、蕭林淑貞、林淑媛、林聯登、林淑娟、林淑珍、林淑琴、林顯彰、林䕃柔、林麗華、林聯泰、林聯芳、林聯昌、林玫琪、林明川、林靖綸、林明智、林靜怡、邱淑枝、邱武璋、邱武德、邱武輝、邱麗月、邱麗雪、邱昭慧、邱家安、邱昭雯、邱莉驊、邱秀芳、邱有財、邱國任、陳延齡、陳盈秋、陳卓立、陳培蘭、陳培竹、陳怡芳、陳弘哲、陳怡琳、林梅花、林淑芳、林淑珠、葉淑芬、葉蔚瑩、葉宗信、葉怡君、林美蓉、林哲濬、陳姿安、陳郁晴及吳筱晴等92人為林江財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實際使用、收益及
處分系爭房地,林溪泉、林江財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與林溪泉、林江財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立案證書及法人登記相關資料、原告25周年慶特刊節錄、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稅款證明、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高玉針、陳林月嬌、黃碧玉、許邱春梅、邱翁明月、陳洪珮文、藍陳由貴、陳伯忍、林秀麗、林榮德、林秀惠、林榮村、林秀娟、林榮凱、林榮桂、林榮鴻、林榮太、林榮芳、林榮進、林秋雲、林秋枝、葉明通、葉王彩香、葉明富、楊奇昌、楊文龍、林聯登、林聯泰、林聯芳、林聯昌、林玫琪、林明川、林靖綸、林明智、林靜怡、邱淑枝、邱武璋、邱武德、邱武輝、邱麗月、邱麗雪、邱昭慧、邱昭雯、邱莉驊、邱秀芳、邱有財、邱國任、陳卓立、陳培蘭、陳培竹、陳怡芳、陳弘哲、陳怡琳、葉淑芬、葉蔚瑩、葉宗信、葉怡君、吳筱晴、林張明姜、林莊冬蜜、林鑫鈴、林鑫翩、林玉娥、林生才、林如珍、林源斌、林幸容、林玉淑、林宜燕、林貞如、林麗綺、林守豐、林守隆、楊家琪、楊家維、楊家妮等人出具之意願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林守志當庭表示沒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林溪泉、林江財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特別約定或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事,則原告與林溪泉、林江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林溪泉、林江財死亡而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溪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明姜等27人,與林江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玉針等92人,分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 審酌。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起訴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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