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陳紀 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 紀氏 玉鳳高氏 玉鳳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紀氏玉鳳 即高氏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居所:澎湖廳馬公街文澳千百十九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紀氏玉鳳即高氏玉鳳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紀氏玉鳳即高氏玉鳳(下稱紀氏玉鳳)為聲請人之堂姐,於日據時期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澎湖廳馬公街文澳千百十九番地,惟於民國35年後,即查無失蹤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聲請人現欲辦理袓父 紀壁 之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准對紀氏玉鳳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同條項規定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前開修正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紀氏玉鳳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澎湖○○○○○○○○○108年6月13日澎馬戶字第1080000872號函為證。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並參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6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是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失蹤人紀氏玉鳳係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生死不明,計至45年10月1日止已滿10年,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算至45年10月1日止,已滿10年,依法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紀氏玉鳳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祝語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