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慧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2、5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張慧媚(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376號卷第33、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包括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詳參原審金訴字第1406號卷第73頁,本院金上訴字第376號卷第36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收入穩定,其素行良好又無前科,於本案係受網路認識之「 許景承 」邀約而投資虛擬貨幣,其間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許景承」操作,迨被告帳戶遭到警示,始知悉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匯入款項;被告雖同為受害之人,然基於有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利用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考量,已於原審認罪並請求安排與犯罪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彌補犯罪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已盡最大能力賠償犯罪被害人,請考量被告所有情狀、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或為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 林怡辰黃郁玲 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償條件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第3頁),非可率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縱使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依約履行或將承諾賠償之尾款補足,亦屬延續其上開積極尋求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非可據此反推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失當。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乙節,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從一重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情形不符,本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縱使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是以原判決所為量刑原本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尚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誤會,難認妥洽。而被告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在本案犯罪之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不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為緩刑宣告乙節,於法無據,並不足取。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應再予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尚非允洽,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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