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原告 廖秀月 被告 王俼鑫 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7日某時,向原告佯稱有門路購買採光罩等語,原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分,在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詐得該20萬元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侵權行為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