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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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淑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份起接受戒癮治療中。
㈡112年8月份父親住院治療,8月22日死亡,僅剩母親一人要照
顧,已在故鄉另找工作與母親同住,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4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此部分內容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並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訛:
⒈抗告人有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至33頁),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臺中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函文及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卷第65至66頁;同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10號卷第45至73頁;同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9至20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⒊另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⒋是抗告人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堪認抗告人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認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抗告意旨稱有個人及家庭因素,應撤銷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雖稱其父親於112年8月份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2日死亡等語,然抗告人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1日及112年7月5日雖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均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有該署112年5月11日中 檢介坤 112緩護命110字第1129050435號函、112年5月26日中檢介坤112緩護命110字第1129057293號函、112年6月12日中檢介坤112緩護命110字第1129063638號函、112年6月28日中檢介坤112緩護命110字第1129070532號函及112年7月11日中檢介坤112緩護命110字第1129075510號函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10號卷可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抗告人所陳父親因病治療及服喪期間,與抗告人上開違反緩起訴命令之時間無涉,自難作為抗告人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正當事由。況毒品之成癮性甚高,不僅是生理上之藥癮作用,且有因依賴及逃避現實而伴隨之心癮,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執行或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二者治療毒癮之目的則屬一致,並非觀察、勒戒執行即不利於自新。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無就個案情節僭越檢察官之合法、適切之裁量權而自行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不服原審裁定,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