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被告 黄裕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被告 尤國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第19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柏諭、 黃裕盛 、尤國洲之宣告刑均撤銷。
陳柏諭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黄裕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尤國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諭、黃裕盛、尤國洲原不服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3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本事件發生以後,在内心早已徹底完全悔悟,也深深自我反省,並非常痛恨自己不當犯行,而製造社會治安問題。如今痛定思痛,下定決心從此改過自新,好好作個規矩的國民,安分守己重新做人。被告3人對自身之過錯,有深深的懺悔與覺悟。常言:人若懺悔,能使乾涸之井湧泉,更能使枯木生葉開花,盼望法院明察鑒核,對被告3人之後悔,願改過之心憐憫酌量減刑。被告3人與告訴人 柯承宇 ,經告訴人父親( 柯慶榮 )及好友,居中調解,如今均已達和解,有和解書為憑。綜上所述,被告3人絕對有誠心悔過,永無再犯之心,請求法院審酌被告3人之一切情節,有誠心悔悟之明顯表現,祈能有憫恕減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3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47頁),堪認其等均具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考量此部分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尚有微暇。是被告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諭不思依循和平方式
解決賭債糾紛,反以本案妨害自由、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藉此索取高額之款項,又糾集被告黄裕盛、尤國洲及同案被告 柯晉凱 (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等人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堪認其等均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柏諭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黄裕盛、尤國洲居於受指示之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黄裕盛、尤國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㈢查被告黃裕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目前有穩定工作,自本案被查獲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裕盛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柏諭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
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尚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尤國洲目前涉及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而由法院審理中,其中一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現雖經上訴於本院而仍未確定,惟本院認其守法意識薄弱,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