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王聖鋐 被上訴人 呂王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272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33,1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