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陳戊興 男陳戊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證物、筆錄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1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案件卷影本1份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卷影本1份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影本1份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48號卷影本1份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40006830號卷影本1份備註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前以欲提起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中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卷證影本,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但關於卷宗內所附第三人之個人資訊應予遮掩),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卷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