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呈因詐欺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冠呈因犯詐欺罪等10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為13年1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10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是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所犯,編號1之私行拘禁罪,則與詐欺罪相關,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希望考量除附表編號10之犯罪以外,均有與被害人和解(其中編號1部分於上訴三審中和解)之情,能夠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以下。」等語(此有受刑人113年6月6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熊惠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