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等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6月2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間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年、8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3年5月2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4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罪,並非單一事件,而係多次為之,被告係彰化縣立某國民小學代課老師,擔任被害人A女、B女之社會科科任老師,分別於111年10月某日對A女為猥褻犯行;於111年11月底某日、111年12月10日對B女為性交犯行,已足認定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各為猥褻、性交等犯行,且對其中被害人B女尚有2次犯行,客觀上已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可上訴第三審(檢察官業於113年6月4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6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