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被   告  陳妤緁
訴訟代理人  關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1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1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港
埠路二段431巷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 陳予婷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282元(包括
零件29,357元、工資12,300元、及烤漆32,625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系爭車輛原停在停車格內,因遭被告
撞擊而往內擦撞在路邊鐵欄杆而致右邊車側受損,故系爭
車輛右側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的損壞部分包括右前門、
右後門、右後葉三項,並非此件事故所致,另外零件應予折
舊計算。右側受損的部分在之前就有爭議,我們來調解庭的
時候,原告人員就有認同右側損壞部分不是被告所造成,我
們有去看現場,雖然有推擠,但離右側圍牆還有一段距離,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銀機
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
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跨
越車道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
成訴外人陳予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
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的損壞部分包括右前門、
右後門、右後葉三項,並非此件事故所致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即駕駛座側)車
身,故系爭車輛右邊車身受損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原停在停車格內,因遭
被告撞擊而往內擦撞在路邊鐵欄杆而致右邊車側受損云云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雖得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右側(即乘客座側)確實有欄杆一節,然並未能就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因受被告車輛撞擊,導致推擠擦撞路邊欄杆之
事實為證明。本件依現場圖及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
右側因受被告車輛撞擊,導致推擠擦撞路邊欄杆受損。尤
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所附之相
片編號9,仍可見系爭車輛與路邊水泥柱、鐵絲網仍有距
離,且上開照片與原告110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狀所附之現
場照片,關於「欄杆」之構造亦有不同,本院即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與本件車禍相關云
云為可採,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故原告估價單所列關
於此部分之損失,即烤漆費用13,750元(估價單編號11、
13、15、17部分、計算式:3125+3750+3750+3125)、工
資3,000元(估價單編號11至17、計算式:300+300+300+6
00+600+600+300=3000)應予扣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予婷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扣除上開與本件車禍無關部分,
支出修理費用計57,532元(包括零件29,357元、工資9,30
0元【計算式:00000-0000=9300】及烤漆18,875元【計
算式:00000-00000=18875】)。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
00年(即西元20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16日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9,357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36元(計算式:293570
.1=2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9,300元及烤漆18,87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31,111元(計算式:2936+9300+18875=31111)。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74,28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31,11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1,111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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