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進來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來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
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留有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另有未知之遺產,惟相對人吳進來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
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依法其應為遺產繼承人,
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吳**合意,由其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進來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至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吳**之完整姓名,惟
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予以駁回,故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