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蕭銘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其對相對人蕭銘傑間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
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八德區…號」,經郵務送
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八德區…號」,而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
在卷可稽;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
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1
00000618號函附卷可佐。綜上,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