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富凱 等間請求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
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富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73,662元之債務未清償,因惟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執行,將其所有之車輛移轉於其他相對人,顯有意規避執行,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撤銷前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核其法律關係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