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宜穎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湖
簡調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7794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
湖簡調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其經法院執行處准許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30,685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
害,應為其扣押之金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
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
受損害為4,347元(即30,685×34/12×5%=4,34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送達期間等之延滯損失等因
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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