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勝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義猛

陳英美

施政億

施政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月6日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10年1月26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居所均在嘉義市,故無

再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遲至110年1月27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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