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卻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又雖竊取之蘿蔔價值不高,惟次數較多,與先前偷竊農產品之態樣相同,足認貪欲甚重,仍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尚未賠償被害人,未受正規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供稱前3次竊得之蘿蔔共150台斤均已出售,共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惟依其所述,則每台斤售價僅4元,顯不符市場行情,告訴人則供稱每台斤售價約20至30元等語,較符實情,故本院以每台斤20元計算,估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洪美蘭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坤龍 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蘿蔔田,徒手竊取蘿蔔約5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㈡同年月16日3時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上開蘿蔔田,徒手竊取蘿蔔約50台斤(價值750元)得手;㈢同年月16日4時13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上開蘿蔔田,徒手竊取蘿蔔約50台斤(價值750元)得手。3次均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不詳路旁販售,得款600元;㈣同年月17日4時35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再度前往上開蘿蔔田,徒手竊取蘿蔔之際,適為陳坤龍發覺並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蘿蔔50台斤(已發還)。
二、案經陳坤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龍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述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蘿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接續數舉動間有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僅成立一竊盜既遂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