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賠償金錢,甚表悔意,有審理筆錄及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