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辯稱其係在坐車時將存摺、印章、提
款卡遺失,且已遺失多年,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本件詐騙事故發生前,有多次存提款之記錄,金額均是數百元至數千元間(見警卷第十一頁),可見被告應有使用前開帳號為存提款,否則他人怎會甘冒風險而多次利用被告之帳號為存提款,且金額至多在數百元至數千元間。
㈡被告既知使用帳號為存提款,若真有遺失該帳號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理當知悉要辦理遺失及申請補發,然被告竟未為之,其顯然不符常情。
㈢被告僅三十餘歲,並非年紀大之老者,記憶力不差,且常為
存提款,一般人均知密碼應與存摺及提款卡分開,其辯稱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㈣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般人通常會將其置放不同地方,除非
欲前往存款時,始會攜帶在身上,然被告竟稱其在坐車時一併遺失,而非在提款前後,可見被告之上開辯詞顯然可議,而不足採信。
三、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不會要求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或以支付金錢方式購買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交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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