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已由 陳逢源 變更為丙○○,有交通部令附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係屬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惟其起訴及追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害人 鍾汝平 騎乘機車,因失控倒地滑行而撞擊電線桿之事,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且所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均相同,相關之證據資料亦得援引利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鍾汝平於92年1月4日上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沿省道17號線行經195k+950處之路肩即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時,因道路突然縮減,卻無縮減或改道之警告標誌;且未劃設機車專用道;又該處電線桿設置不當,未加設防撞措施,致鍾汝平發現電線桿時,不及防備,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衝撞前方電線桿,致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同意設置系爭電線桿,應視同為該電線桿之設置機關,則被上訴人就該路段及電線桿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8萬75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8萬7556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於指定或同意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系爭電線桿設置於路肩中央,未設置於路肩外邊緣,顯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線桿設置地點係「路面邊線」外側,並非「慢車道」,本即不提供車輛行駛,且該路段並無車道減少致道路減縮之情形,自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又系爭路段不符機車專用車道線設置之規定,未設置機車專用道並非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且系爭路段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民國70幾年間所設置,伊僅係養護機關,並非設置機關,亦非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自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又被害人鍾汝平於撞擊系爭電線桿前即因其他原因而摔倒,其死亡結果與系爭電線桿或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電線桿緊鄰路旁房屋而設置,確係設置於路肩外邊緣,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為前提,本件究竟有何公務員,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要難適用該項規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鍾汝平於92年1月4日上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沿省道17號線行經195k+950處之路肩即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時,因失控倒地滑行,並撞及前方電線桿,致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其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照片8張、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電線桿及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其於指定或同意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顯有過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電線桿及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電線桿係訴外人台電公司高雄區營運處所設置、管理一節,業據該處回覆原審明確,有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原審院卷第6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電線桿既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運處所設置及管理,如有設置欠缺或未加設防撞措施之管理欠缺,亦非屬被上訴人對該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約,上訴人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58條等規定,主張系爭電線桿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置,即「視同」被上訴人所設置云云。惟公路法之上開條文並未有「同意設置即視同設置」之明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況台電公司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即非「公有」之公共設施。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系爭電線桿亦非公有之公共設施,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主張被上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
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有瑕疵存在;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查機車專用道線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機車停等區、機慢車左○○○區○○○○○段左轉標誌及路面邊線設置要點」第1、2條規定:機車專用車道線之設置需在機車交通量大於汽車交通量之路段,且與其相鄰之外側車道寬度需達5公尺以上始得設置。此係考量設置機車專用車道線之機車流量,且因該標線具有專屬性及排他性,復需滿足其他車種路邊停車或轉向需求,故訂定交通量及相鄰之外側車道最小寬度之限制。查系爭路段既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轄之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設置機車專用道自應依前開標準為之。本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寬度僅3.5公尺,不符合上開設置機車專用車道線之標準,即無依上開要點設置機車專用道之需要,核無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安全性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機車專用道亦屬設置上之缺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突然縮減,而縮減地點處又有電線桿
設置,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此路況特殊之路段,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依公路法第5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7款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惟被上訴人未此之為,對於被害人鍾汝平撞擊系爭電線桿致死,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公路法第58條固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7款固規定有其他路況特殊路段之情形者,應設置警告標誌。惟依上開規定應設警告標誌,無非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及路況特殊路段而設。惟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前段分別所定。查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系爭電線桿係設置在肇事路段北向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則該白實線為路面邊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本即不提供駕駛人行駛,是該路肩寬度縮減與否,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因有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而影響公路之安全及暢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之車道並無縮減,並記載系爭路段之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尚難認系爭路段路況特殊,則被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難謂違反公路法第5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管理上之缺失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電線桿及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其於指定或同意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顯有過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指定或同意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
,顯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無非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劃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及同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施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台電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將系爭電桿設置於路肩中央,而非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係經被上訴人指定或經被上訴人審核許可,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應經其審核許可始得設置等情為據。
㈡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且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指定或同意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於路肩中央,而非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顯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指定或同意設置系爭電線桿之行為,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鍾汝平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行駛路肩致撞擊系爭電線桿而肇事,則被上訴人於指定或同意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縱因設置位置非屬路肩外側邊緣而有不當,但此指定或同意之行為,與行為後所生鍾汝平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系爭電線桿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亦無公務員對於被害人鍾汝平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為法所不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桿及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被上訴人於指定或同意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顯有過失,而對被害人鍾汝平騎機車撞擊系爭電線桿致死,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8萬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