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被告寅○○
申○○宇○○卯○○壬○○戌○○H○○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甲○○
丙○○丁○○戊○○己○○庚○○癸○○子○○丑○○辰○○巳○○午○○未○○酉○○
號亥○○○天○○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被告宙○○
玄○○黃○○B○○A○○C○○D○○E○○F○○G○○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寅○○、申○○、宇○○、卯○○、壬○○、戌○○、甲○○、丙○○、丁○○、戊○○、己○○、庚○○、癸○○、子○○、丑○○、辰○○、巳○○、午○○、未○○、H○○、酉○○、亥○○○、天○○、地○○、宙○○、玄○○、黃○○、B○○、A○○、C○○、D○○、E○○、F○○、G○○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辛○○係第五屆區域立法委員,於民國93年10月8日登記參選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竟夥同寅○○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藉寅○○任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身分之便,以舉辦前往台北市文康活動之名義,邀約民雄鄉代表會、民雄鄉農會、民雄鄉公所等機關團體中,具有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參加。先由寅○○於9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電話徵得辛○○應允設宴,以免費提供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招待住居嘉義縣之具有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申○○、宇○○、卯○○、壬○○、戌○○、甲○○、丙○○、丁○○、戊○○、己○○、庚○○、癸○○、子○○、丑○○、辰○○、巳○○、午○○、未○○、H○○、酉○○、亥○○○、天○○、地○○、宙○○、玄○○、黃○○、B○○、A○○、C○○、D○○、E○○、F○○、G○○等33人(以下簡稱『被告申○○等33人』),再由辛○○於9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9分許,委由無犯意聯絡之友人 張瑜珊 ,向址設台北市○○路○○號3樓「上閤屋台北旗艦店」,預訂用餐時間及人數。辛○○、寅○○於93年10月27日下午6時30分以前即抵達該店,並與H○○等人排列站立於該店門口,由辛○○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逐一握手致意,並懇請投票支持。嗣於用餐之40人(除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計33人外,其餘為辛○○、寅○○、乙○○、 謝秋香 、 陳獲年 及未具投票權之 何自涼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名年籍不詳者)進入該店後,先由辛○○以現金新台幣(下同)31836元交付該店服務員 高利 利收受結帳(實際每人消費額為758元,以40人計算,合計消費30320元,因該店優惠每消費1萬元即可取得95折貴賓卡一張,故30320元打95折後,為28804元,再加上一成服務費3032元,共計應付消費額為31836元),辛○○復於用餐期間,由寅○○陪同逐一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敬酒(或果汁),並央請該33人於93年12月11日行使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參選人辛○○,獲得該33人之同意,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當日晚上約9時許,用餐結束後,仍由辛○○以前開方式站立於該店門口送客,再次向該等具有投票權之人逐一握手致意,拜託支持連任,同時邀請渠等參加93年10月30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該有投票權之人申○○等33人因而每人平均收受享用約796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辛○○、寅○○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申○○等33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行為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所稱「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則本件之判斷依據乃在於被告辛○○、寅○○2人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藉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行求有投票權人而約使被告申○○等33人投票予立委候選人即被告辛○○,二者之間是否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允為本件審查之重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申○○等33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A○○、申○○、C○○、宇○○、午○○、D○○、卯○○、E○○、丙○○、H○○、未○○、癸○○、丑○○、玄○○、辰○○、天○○、B○○、亥○○○、戊○○、何自涼(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27日在上閤屋用餐當晚,被告辛○○有站在門口拜託大家支持,被告寅○○事後也有表示那一餐為被告辛○○請客等語,及被告辛○○、寅○○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證人 高利利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錄音帶、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灣省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等,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辛○○、寅○○均堅決否認於93年10月27日晚間在台北上閤屋餐廳由被告辛○○出錢宴請其餘被告,並尋求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等情;其餘被告申○○等人則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等參加民雄鄉代表會舉辦之此次文康旅遊活動,本即編列有經費預算,並不需要貪圖被告辛○○出面請客,也不會因此而改變其投票之意向,93年10月27日當晚不確定是否有看到被告辛○○站在餐廳門口尋求支持,也未答應在立委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辛○○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申○○等33人(惟被告G○○、黃○○並未製作警訊筆錄,故僅31人)在警察訊問時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等33人(惟被告G○○、黃○○並未製作警訊筆錄)以證人身分於警察訊問時之證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上開陳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其在警訊時之證詞,對同案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申○○等33人(惟被告G○○、黃○○並未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故僅31人)於93年11月5日、6日檢察官分別以證人身份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而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2號、44年台上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就被告權益之方面而言,顯然是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並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就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方面而言,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行使之寓意。
2、經查,93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檢察官依序以證人身分訊問何自涼、A○○(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2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87-90頁)、申○○(見他字卷第107-111頁)、C○○(見他字卷第115-117頁)、宙○○(見他字卷第129-132頁)、宇○○(見他字卷第139-142頁)、午○○(見他字卷第150-153頁)、壬○○(見他字卷第160-163頁)、D○○(見他字卷第170-173頁)、卯○○(見他字卷第181-185頁)、丁○○(見他字卷第191-194頁)、E○○(見他字卷第201-204頁)、辰○○(見他字卷第217-221頁)、丙○○(見他字卷第227-232頁)、天○○(見他字卷第241-243頁)、H○○(見他字卷第252-256頁)、未○○(見他字卷第264-266頁)、癸○○(見他字卷第276-279頁)、丑○○(見他字卷第290-292頁)、玄○○(見他字卷第301-304
頁)、B○○(見他字卷第312-318頁)、戌○○(見他字卷第326-329頁)、酉○○(見他字卷第341-343頁)、戊○○(見他字卷第351-354頁)、F○○(見他字卷第365-367頁)、地○○(見他字卷第376-379頁)、己○○(見他字卷第390-392頁)、亥○○○(見他字卷第403-405頁)、巳○○(見他字卷第416-418頁)、何嘉恆(見他字卷第424-430頁)、甲○○(見他字卷第442-445頁)、庚○○(見他字卷第445-457頁)等人,並命其等依法具結(『證人結文』參見他字卷第91、112、123、
133、143、154、164、174、185、195、205、222、233、
244、257、267、280、286、293、305、319、330、345、
355、368、380、393、406、419、431、446、458頁),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於訊問過程中以「到達餐廳時辛○○有無站在門口向大家握手?」、「握手時說了什麼?」、「有沒有說拜託支持一下?」、「用餐期間有無辛○○敬酒?」、「離開餐廳時辛○○有無站在門口向大家拜託支持?」、「用餐有無自己付費?」、「用餐完畢後寅○○是否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這一餐是由辛○○請客?」等問題為核心,顯然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之申○○等31人,極有可能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而遭追訴。
3、檢察官隨後復於93年11月12日(被告申○○、宇○○、卯○○、辰○○、天○○)及同月17日(被告A○○、宙○○、午○○、壬○○、D○○、丁○○、E○○、丙○○、H○○、未○○、癸○○、丑○○、玄○○、B○○、戌○○、酉○○、戊○○、F○○、地○○、己○○、亥○○○、巳○○、子○○、甲○○、庚○○、G○○、黃○○)以『被告』身份傳訊申○○等33人(證人何自涼因另案遭褫奪公權,非有投票權之人,故雖列為被告偵查,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C○○未到庭應訊)。而被告申○○等人,既係投票受賄罪之嫌疑人,其等對被告辛○○、寅○○買票賄賂之行為倘據實陳述,將致自己受投票受賄罪之追訴、處罰,自得拒絕證言,此應為檢察官93年11月5日、6日訊問時所明知。然上開被告申○○等人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訊問時,檢察官卻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上開偵訊筆錄),其踐行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依前開說明,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4、被告申○○等人未經告知其證述之內容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即遭檢察官要求具結並據實陳述,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保障證人具有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立法意旨。且就實質而言,被告申○○等人於93年11月5日、6日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並無法割裂為:
『證明被告辛○○、寅○○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及『證明自身犯罪』部分,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依據。是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上開被告申○○等人之程序,難謂適法,其等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上開證詞,自對同案被告而言,屬無證據能力。
(三)93年10月27日晚間在台北上閤屋餐廳用餐之餐費共31836元,應係由被告辛○○所支付。其理由如下:
1、9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3分39秒許,被告寅○○以其行動電話發話,由被告辛○○行動電話受話,2人對話中之內容為:「寅○○(以下簡稱『祺』):上閤屋是你要請還是我們自己開,上閤屋那個。
辛○○(以下簡稱『松』):那個我請得請嘛!(嗎?)你們多少人?祺:就代表會和農會這樣,請是請得起,是你要不要請。松:總共多少人?多少錢?你要跟我講啊!祺:3萬多元。
松:多少人?祺:約40人。
松:約40人,3萬多,3萬多我請客沒關係。」等情;顯然被告辛○○93年10月14日於電話中有答應被告寅○○要請客。被告辛○○繼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9分43許,連繫案外人張瑜珊,請其代訂10月27日晚上上閤屋餐廳,人數約40人至45人左右;嗣於同年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約相隔數十分鐘後),案外人張瑜珊即回電被告辛○○,表示已訂妥;復於同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3分29秒許,案外人張瑜珊與被告辛○○確認其會北上後;同日下午4時25分39秒許,「上閤屋台北旗艦店」餐廳人員 高麗娟 與被告辛○○連繫,確認被告辛○○等人會於當日晚上6時30分到場用餐,有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表(見起訴書附件)等可稽。足徵自被告寅○○要求被告辛○○負責宴請
93年10月27日當晚上閤屋餐廳之晚餐後,隨即由被告辛○○開始聯繫訂位事宜,並且留下其行動電話,供餐廳之人員作最後確認之用,均足見被告辛○○有負責宴請此頓晚餐之意。
2、再者,10月27日當晚上閤屋餐廳之餐費,乃由被告辛○○前往櫃臺付現等情,為被告辛○○所承認,並經證人高利利即上閤屋餐廳之櫃臺工作人員證述明確(見93選偵字第
17號卷,以下簡稱「選偵字卷」,第135頁),且有該餐廳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53-55頁)附卷可參。被告辛○○、寅○○雖辯稱:原本被告辛○○有允諾支付當晚在上閤屋餐廳之餐費,但於93年10月27日當日中午,被告辛○○、寅○○2人一同由嘉義前往台北途中,被告辛○○突然表示正當選舉期間,不適合宴請其餘被告申○○等33人,所以被告寅○○在進入上閤屋餐廳前有先拿現金給被告辛○○代為支付 云云 。然查,被告辛○○當時之身分為第五屆現任立法委員,堪稱係知名公眾人物,如其已先向被告寅○○表示:選舉在即,請客並不妥適云云,則當時與被告寅○○一同到達上閤屋餐廳者尚有被告H○○、案外人乙○○等人,何不由其等為被告寅○○代勞至櫃臺付款,以確實達到被告辛○○所謂避嫌之目的?被告辛○○親自至櫃臺付款,豈非反遭他人質疑係被告辛○○出錢宴請用餐之人?
3、又縱然是以被告辛○○名義訂位,但在餐廳理應無檢查身分證件方可付款之理,何需由被告辛○○親自前往?況證人 高利利證 稱:「(93年10月27日晚上辛○○是否有至上閤屋餐廳用餐?)我本來不認識他,但當天我負責櫃臺,在場其他服務人員給他核對人數後,何先生就過來買單。(辛○○去買單時是自己一個人去買單或是偕同其他人?)我們都是電腦作業,有人核對好人數是40位,何先生就來買單,他旁邊有無其他人陪同我沒有注意」等語(見選偵卷第134頁背面),顯然被告辛○○付款之時機,雖然是在用餐前,但卻是在被告申○○等33人就座,經餐廳工作人員【清點確認人數後】為之,並非在被告申○○等33人進入餐廳前,就先行付款。是故,被告寅○○抗辯因被告申○○等人當時從一0一大樓逛過來,要招呼他們入座,才將現金交被告辛○○付款云云,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4、再者,證人高利利於偵查中證稱:「(問:辛○○是用餐前或用餐後買單﹖)答:我們餐廳是自助式的都是用餐前買單。(問:辛○○以何方式買單﹖)答:現金。(問:辛○○共付了多少現金﹖)答:31836元。(問:在你們餐廳用餐打95折是以之前舊的貴賓卡或是當天消費滿1萬元即可使用現場折扣﹖)答:只要當天消費滿1萬元就贈
送一張95折貴賓卡,當天即可打95折,不限於以前的貴賓卡才可以打折。(問:93年10月27日當天辛○○是以消費滿3萬元以上所取得的貴賓卡來打95折﹖)答:是。(問:何先生買單時,你即同時給他一張貴賓卡,同時當天給予95折買單﹖)答:是。(問:辛○○去買單時,有無表明他是辛○○﹖)答:沒有。但是因為消費額超過3萬元,我就向他說明有貴賓卡,他當場就在櫃檯填寫基本資料,填寫辛○○,我就交一張貴賓卡給他。」等語(見選偵字卷第134-137頁),並有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發卡之貴賓卡基本資料表3紙(含被告辛○○、寅○○、己○○各乙紙)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56、58頁)。足徵被告辛○○係在證人高利利主動告知貴賓卡之取得條件及使用方式後,始了解貴賓卡之取得及使用方式。然被告寅○○於
93年11月16日偵訊時卻表示:因為聽說被告辛○○有上閤屋餐廳之貴賓卡,才請他代為訂位,並且在進餐廳前先拿現金給他,因為這樣可以打折云云(見偵卷第173頁);與證人高利利所證被告辛○○於結帳時並未先行持有貴賓卡之情節,相互矛盾,是被告寅○○之供述,顯為其脫免由被告辛○○付款,而為之捏造之詞。
5、又本院94年12月5日審理時被告辛○○供稱:「(寅○○拿錢給你的時間?)我們到上閤屋,寅○○打給在場這些被告聯絡,得知他們還在一○一,寅○○說要過去帶他們過來,我告訴他們這種自助式的餐廳要先付錢。(他是否拿錢給你?)是,他拿了35000元給我。(寅○○交給你多少錢?)35000元,在上閤屋對面的路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被告寅○○亦供稱:「(你在整個餐會活動中有無把錢交給辛○○?)在進去餐廳之前。(多少錢?)35000元。(地點?)上閤屋對面的路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證人乙○○卻證稱:「(寅○○交錢給辛○○的地點為何?)在餐廳樓下路邊。我記得是在上閤屋餐廳樓下的門口。(是否餐廳樓下對面?)不是。」等情,是被告辛○○、寅○○2人對於交付現金之地點,與證人乙○○所證不符,證人乙○○是否確有看到被告寅○○交付現金,尚屬可疑。再者,被告辛○○表示27日當天下午坐飛機到台北後,其與被告寅○○、H○○等人先行前往其台北服務處,則被告寅○○若因為由被告辛○○代訂餐廳,想要委託其前往付款,則大可在被告辛○○之服務處或車上交付現金,豈有在大庭廣眾之路邊,交付大筆金錢之理?被告辛○○、寅○○之上開辯解,顯然有違常理。
6、況且,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組長 潘學輝 、偵查員潘泰元等於93年1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2之10號之「民雄遊覽公司」,訪查該公司負責人 蘇昭南 ,擬調閱參加上述文康活動全程之保險資料後,偵查行動可能因此外洩,於同日下午6時5分24秒許,被告寅○○以其住宅電話發話,而由被告辛○○之行動電話受話乃談及:『祺:警察局在問那一天去台北吃飯的事情。
松:啊。
祺:警察局啦!我給你說我邀請你去的,我請的。
松:嗯!你說是你處理的就好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通話譯文可佐(參起訴書附件七)。若10月27日在上閤屋餐廳之餐費確實由被告寅○○轉交被告辛○○支付,被告寅○○又何需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辛○○勾串付款之事宜?更可見其等之情虛。
7、綜上所述,被告辛○○、寅○○抗辯:此次用餐之餐費,乃由被告寅○○轉交辛○○後,再由被告辛○○執往櫃臺付款云云,顯非事實;依現存之證據,足認,上開餐費應是由被告辛○○所支付無疑。
(四)縱然上開餐費是由被告辛○○支付,亦難認有選舉行賄之「對價關係」,其理由如下:
1、按民雄鄉鄉民代表會編列有固定之自強活動預算,此次之文康活動即屬其一,行程於93年9月15日由代表會主席即被告寅○○批准後,參加人員除民雄鄉鄉民代表外,尚有民雄鄉長及民雄鄉公所、民雄鄉農會之部分人員,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分擔支付,93年10月27日晚間至台北上閤屋餐廳用餐,為既定之行程之一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會93年9月14日函(稿)、93年9月15日簽呈、行程表、嘉義縣民雄鄉總預算明細表、93年11月4日簽呈、93年11月8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6頁、他字卷第363頁)可參。是故,對於被告申○○等33人而言,27日當晚前往上閤屋用餐為既定行程之一,是否由被告辛○○出面付款,對其等並無任何獲利可言,又縱使被告辛○○未出面請客,因原本即編列有公費預算,被告申○○等33人亦無自行支出該筆餐費必要。
2、嘉義縣第六屆立委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計有 何嘉榮 、 蔡啟芳 、辛○○、 何慶紋 、 李清圳 、 張花冠 、 簡泰河 、 許能通 、 林國慶 、 陳明仁 、 翁重鈞 等人,有候選人登記冊附卷可參(見選偵字卷第106頁),而93年間嘉義縣地區現任之第五屆立法委員則為蔡啟芳、辛○○、張花冠等三人,此為週知之事實,其中被告辛○○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必然與該地區之人士有較為密切之往來。被告辛○○既為93年間之現任立委,而立法院設置於台北市,各區域之立法委員除居住於其選區外,立法院院會期間亦需經常在台北活動,此為一般人所瞭解之政治生態,而此次文康旅遊活動為民雄鄉鄉民代表會所主辦,參與之人員為民雄鄉鄉民代表、民雄鄉長及民雄鄉農會、民雄鄉公所等機關團體中人員,大多為該地區政治界之領導人物,其等遠赴台北旅遊,被告辛○○以旅居台北之嘉義縣現任立委身份出面接待、參加聚餐,以其立法委員之身分,支付此筆31836元之餐費,堪稱合乎情理,實難僅憑由被告辛○○付款,即驟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3、再者,參與本案民雄鄉代表會所舉辦之文康活動人員,除其中被告申○○、宇○○、卯○○、壬○○、戌○○為民雄鄉代表會之職員,被告H○○為民雄農會總幹事,其餘被告寅○○則為民雄鄉代表會第17屆主席、被告子○○為民雄鄉代表會第16屆主席、被告地○○、巳○○、丁○○、酉○○、天○○、何自涼均為民雄鄉代表,被告己○○為民雄鄉上屆及本屆鄉長,被告辰○○為當時農會秘書,均係民雄鄉地方上具有相當民意基礎,且熱心參與政治活動之人物。其中各派系林立,對於此次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各有不同之支持者,例如被告子○○與台聯之立委候選人何嘉榮有親屬關係,為何嘉榮之支持者,被告地○○(本為國民黨立法委員 李雅景 之助理,有立法院助理證可參,見選偵卷第250頁)、丁○○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之助選員,被告巳○○則支持何慶紋,被告己○○、天○○、辰○○支持當時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花冠,被告申○○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等情,除據上開被告分別供述明確外,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之候選人設置助選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93頁證物袋內)、中國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投票所幹部名冊、中國國民黨員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
197、198頁)可資參考。按選舉行賄及受賄罪,於行賄者之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業如上述。以上開被告等人(如被告己○○即為民雄鄉鄉長)在地方上之政治傾向,被告辛○○、寅○○理應瞭解,其等絕不可能因為受被告辛○○宴請一頓晚餐,而改變其政黨立場及投票意向,自難認被告辛○○給付餐款之行為,有約使其餘被告等人為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4、況且,選舉期間,地方派系人脈分明,候選人對於基層民意代表或有名望之人(例如鄉民代表、鄉長、農會總幹事、理事等人)之政治立場,大部分均知之甚稔,如係競爭對手之重要樁腳或競選幹部,除非有拔樁之必然把握,要無將自己之弱點或把柄,暴露或握於對手之理。查被告地○○為中國國民黨立委候選人翁重鈞登記在案之助選員,有助選員名單可參(見選偵卷第360頁),而賄選係法律所嚴禁,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又被告地○○乃民雄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被告寅○○則為鄉民代表會主席,以其等之關係而言,焉有不知被告地○○政治立場之理。被告辛○○原為民主進步黨黨員,此次選舉因未獲黨內提名,乃加入無黨籍團結聯盟參選,與被告地○○支持之立委候選人翁重鈞,政治立場迥異。被告辛○○之行為必然遭到他人之檢視,主觀上豈有可能在此種遭他候選人支持者舉發賄選甚高之場合,企圖透過為被告申○○等33人支付餐費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理?被告辛○○、寅○○,是否僅為此數十票,即干冒被舉發查獲之風險,在其他候選人助選員或樁腳面前,大肆宴客賄選尋求支持,實有疑義。
5、復由前開93年10月14日被告辛○○與寅○○間電話譯文觀之(參本判決理由(四)1部分),顯然是擔任民雄鄉代表會主席之被告寅○○先向當時之現任立法委員辛○○開口,要求其請客,被告辛○○尚且先向被告寅○○確認人數、費用後,才應允付款;被告辛○○主觀上若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豈有擔心到場人數過多、花費過高之理?可見,應係被告寅○○基於與被告辛○○之親誼關係,又因擔任民雄鄉代會主席職位,希冀此次台北文康活動能由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被告辛○○在台北出面宴請鄉親,給予充足之面子,才於電話中詢問被告辛○○是否願意請客。況被告辛○○與被告寅○○間之上開對話,並無隻字提及選舉買票,亦難令人想像在此種情況下之宴請鄉親,有何行賄買票之對價關係可言。
6、況被告辛○○、寅○○如要買票賄選,以一般常情言,應會向未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游離選民買票,且會多方買票,當不至於在此種公家機關辦理文康旅遊活動中,宴請與會之人員賄選買票。又被告辛○○當時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且其參與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將在93年10月30日成立,被告辛○○於餐會中禮貌性的敬酒、寒暄,乃人之常情,又縱然口頭上有表示『拜託支持』,因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自難與行賄之罪行相提並擬。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於此次民雄鄉鄉民代表會所主辦之文康旅遊活動中,出面宴請被告申○○等33人之行為,應屬社交上正常之往來,為人之常情。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寅○○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及被告申○○等33人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