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8號、95年度偵字第3709號、9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假釋中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擔保裕融公司自該車出賣人 劉雅珠 受讓之買賣價金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詎甲○○繳付一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逕將標的物持至嘉義市○○街「信源當舖」典當五萬元花費用罄,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三、甲○○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與 林義松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支,自富宇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後面圍牆攀爬入內,至該址三樓拆卸竊取鋁製門窗框架三片(共價值三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二)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單獨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鐵鎚、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嘉義市○○街○○○號嘉南商業大樓,挖竊該大樓五至九樓之樓梯防滑銅條三十一支(共價值七千五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該大樓管理員 吳榮芳 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鐵鎚、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四、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復經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秋乾 指訴綦詳,核與共犯林義松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富宇公司工務協理 葉仁皓 、吳榮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影本各一紙(以上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民眾失竊財物簡略表、現場照片八幀(以上為第一次竊盜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為第二次竊盜部分)附卷可佐,此外另有紅色螺絲起子、鐵鎚、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富宇公司竊取鐵製電源開關箱門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起訴事實,而不在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典當「出質」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其典當行為係該當「出賣」云云,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次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二支,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另鐵鎚一支,鎚頭部分為鐵製,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持之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一次加重竊盜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二次竊盜部分)。被告與 林松義 就第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假釋中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分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迭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判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出於缺錢花用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買入汽車後僅繳一期即予出質、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犯罪手段;依其陳述,其已婚育有一子(就讀大學)、之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入約五萬元,現因腳傷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或公司素無相識之關係;所竊鋁門框架、防滑銅條有害於住宅防閑及樓梯行走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