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林街331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爾起步,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甲○○,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因機車優先道遭佔用,而由乙○○所駕車輛左方通行,乙○○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因而擦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薦椎骨折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甲○○部分,因甲○○於車禍後並未就醫,未能出具診斷證明書,甲○○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俊德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㈣、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98號函1紙。
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俊德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該員警之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