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再字十三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調取兩造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所示,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再審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均已逾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日三十日以上)補提再審理由狀,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本院收文日為同月十三日
)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提及:「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得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屬於共有人依土地法第對共有土地之處分,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難謂無權占用」,固未敘明是否另主張此部分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然即使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亦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應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補提再審補
充理由(二)狀(下稱補充理由(二)狀),該狀第一、㈠點提及「再審被告買受之價格不到市價三成,獲利甚多」一節,固未敘明是否另主張此部分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然即使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亦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應予敘明。
㈢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二)狀第一、㈡點提及「再審被告在
系爭事件之一審程序中,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中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勘驗時自認知有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自認』視而不見,其認事採證,殊屬違誤」一節,經核此部分乃係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應予敘明。㈣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二)狀第一、㈢點提及「本院九十一
年執字第一一九○八號強制執行拍賣時,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拍定後不點交,再審被告為應買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縱謂再審原告僅係借用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至少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及縱僅為債權契約,惟其契約內容非不得對第三人即再審被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再審原告非無權占有」一節,固未敘明是否另主張此部分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然即使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亦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應予敘明。
㈤再審原告補充理由(二)狀第一、㈣點僅係針對原再審起訴
狀第四、㈥點已提及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部分加以說明,經核尚屬合法。
㈥再審原告補充理由(二)狀第一、㈤點提及「本件應依民法
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本件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如前所述,既已明知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仍予以買受,而系爭建物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是應認再審被告已同意容忍系爭建物存在,而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以符合經濟效益」一節,固未敘明是否另主張此部分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然即使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亦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應予敘明。
㈦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補提再審補充理由(三)狀
,該狀提及「原確定判決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即若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乃應有使用之權源,並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原確定判決本應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未適用,竟誤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一節,經核此部分乃係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應予敘明。
㈧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收文日為同月十三
日)補提辯論意旨狀一紙,該狀應係將再審起訴狀及上述之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二)狀、補充理由(三)狀加以整理,如係針對原再審起訴狀已提及部分加以整理說明,尚屬合法;如係對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二)狀、補充理由(三)狀加以整理說明,其所述各點理由是否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均已論述如上,則不再贅論。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
⑴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魚寮)早於十幾年前即存
在於「嘉義縣○○鄉○○○段第一之十二號土地之西邊,而再審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始經由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周慶龍 之應有部分67950/167739,而取得該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 周智雄 、 蔡長洪 、 蔡蘇河 、 蔡文炯 、 蔡文雄 、 蔡文達 等人。初始即由周慶龍分管西邊土地,蔡長洪分管中間土地, 莊松林 分管東邊土地,系爭土地乃有分管契約存在,亦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
⑵又台灣地區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多有明示或默示之約
定,並以分管(共有人各有使用範圍)為常態,與法律上「共有」,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多不相同。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共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複雜,買受人尤為謹慎,認為產權清楚,不致發生紛爭時,始予買受。而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已賦予執行法院對於拍賣不動產「實況調查」之權責,以便於拍賣公告時公告週知,並於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為公告事項,以因應民間習慣。可見買受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者,如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⑶按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⑷再審被告於向法院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既依常
情,應有察看拍賣土地之現況,早知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即難諉稱其不知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事實上,再審被告早已知之),即至少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乃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應無疑義。惟原確定判決竟忽視:本件在周慶龍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前,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應屬對土地分管有已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卻於判決理由載論:依拍賣公告所為註記,再審被告應屬善意,即對土地分管並無可得而知之情事,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論載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存有再審之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
定,亦未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相約各將其對於共有物全
部之共用權(參民法八百十八條),互改為各有共有物一部(特定部分)之專用權,自己享有專用權為債權,容忍他共有人享有專用權則為債務(以不得反對為內容之不作為債務),債權與債務互為對價關係,為繼續性雙務契約,其性質乃相當於租賃契約。且實務上,甚至認為兩地相鄰,界線彎曲(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相約截彎取直,因而互越界址,各自建屋完成者,就其越址使用言,亦屬租賃契約性質,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民庭決議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乃為法理上所當然。
⑵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之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額數,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民庭總會決議)、及「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⑶本件系爭建物,既為再審原告經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
下而興建,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就系爭土地而言,非屬無權占用,即無疑義。
⑷惟原確定判決不察於此,率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屬無
權占用,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云云,乃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存有再審之事由。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就本件在周慶龍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前,系爭土地上有分管並已存有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早知之,至少應屬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之情事,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合理論斷,亦應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亦存有再審之事由。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即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號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分管契約,僅再審被告為【善
意】買受人,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而判定再審被告勝訴,依法可拆除系爭地上物,再審被告究竟為善意買受人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契約之情事,純屬事實審認定之問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十三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縱本院認定再審被告應係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亦不得以此為再審之合法主張,先予敘明。
㈡執行法院至現場實地調查時,應有親眼目睹系爭土地上已有
建物存在,依其等承辦執行業務多年之經驗,於執行債務人周慶龍或現占有人(即本案再審原告)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情況下,猶於拍賣公告第八項第(五)款記載:本件係拍賣未有分管協議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執行債務人周慶龍或現占有人甲○○於多次接獲執行處寄發之拍賣公告時,亦均未有異議之陳述,且本件執行拍賣公告上從未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故再審被告於決定標買系爭土地前,僅能從附近外觀瀏覽,由執行人員承辦多年且有權實地調查、訪視現場之情形下,猶無法判斷出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相較於再審被告之無經驗且無調查權限之情況,實難苛責再審被告因知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即【應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㈢再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績存在】;係指第三人若知其有分割或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分割或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得土地位置】之拘束,以避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受損;然本件再審原告自始至終皆非土地共有人,縱使其業經共有人之一周智雄(再審原告之夫)同意興建、使用系爭建物,且執行債務人周慶龍(再審原告之公公)對其占有、使用亦為默許,惟自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法院拍買周慶龍之應有部分土地後,再審被告即有權決定所有之土地應為如何之使用、規劃,不受前手(再審原告之公公)或其他共有人(再審原告之夫)與他人(再審原告)之債權約定,蓋共有人周智雄僅能決定其自己分得之土地,同意由何人占有、使用,而執行債務人周慶龍既已喪失其所有權,亦無法越權代為決定再審被告應將土地交由何人占用,再審被告充其量僅應受前手周慶龍【繼續分管西邊土地】分管協議之拘束而已。
㈣又再審原告謂本案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民庭決議
之適用,然細閱其決議內容,係指相鄰兩地為建屋方便,相約截彎取直,因而互為越界建築之情況下,解釋其等越界使用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可類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以保有雙方之權益,與本案再審被告自始至終皆非土地共有人,且其占有、使用從未付費之情形全然不同,於法理上甚難比附援引。
㈤末查,再審原告謂本案有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然分析其條文內容,均規定【土地及其房屋同屬於一人所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如前所述,再審被告自始至終皆非土地共有人,其雖經共有人之一周智雄同意在債務人 周慶雄 分管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難認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類推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部分。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是否為善意買受人,以及再審被告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契約等情事,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契約之情形,此部分乃係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不得以此資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亦未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核閱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之卷宗全卷,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曾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情形,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亦未曾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則原確定判決未於確定判決中認定系爭事件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述法規,因再審原告未於原訴訟程序主張,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核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狀,僅記載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載明究竟有何矛盾之處,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周慶龍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前,系爭
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早知之,至少應屬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合理論斷,亦應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至多僅能認定投標時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然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尚無法推論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再審被告應屬善意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是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再審被告投標時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之情,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應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以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