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張 育瑋 律師即 陳首存 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陳良玉

陳良士

陳宏洲

陳書田

陳良旭

陳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預納。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除編號1外,其餘為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張育瑋 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18分之1

93元

2

陳良玉

9分之1

184元

3

陳良士

6分之1

277元

4

陳宏洲

3分之1

553元

5

陳書田

6分之1

277元

6

陳良旭

18分之1

92元

7

陳良旺

9分之1

184元

註: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為1,659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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