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相對人 陳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預納。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除編號1外,其餘為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張育瑋 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18分之1
93元
2
陳良玉
9分之1
184元
3
陳良士
6分之1
277元
4
陳宏洲
3分之1
553元
5
陳書田
6分之1
277元
6
陳良旭
18分之1
92元
7
陳良旺
9分之1
184元
註: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為1,659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