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ANCINOROMERQUINT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NCINOROMERQUINTO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已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伊紐 發生口角爭執,即持鐵製椅子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5-57頁),本件審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非鉅大,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併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