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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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告 徐玉蕙
被告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 郭文正 與甲○○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 鄧誌煌 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 賈永蓮 開會?」等內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伊與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製作系爭傳單,但本件緣於總幹事郭文正協助原告之配偶鄧誌煌參選並當選系爭社區委員,系爭傳單是要表明郭文正跟原告是因為特權的關係,讓白天上班晚上不能參加委員會的鄧誌煌穩坐委員是不對的,故針對公共事務進行評論,並未詆毀原告的名譽,另原告提供的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可能是醫師依照其主訴所填載,不能認定原告之傷害,是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不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乙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傳單乙節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傳單,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傳單之內容先載明鄧誌煌與賈永蓮就社區管委會主委選舉之爭議,再稱「郭文正與甲○○是有何不尋常關係?」,前後文義已然脫離原來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事實基礎脈絡,致令一般觀覽系爭傳單之人理解為因為郭文正與原告間之不尋常關係,致郭文正介入原告配偶鄧誌煌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不實認知。至被告抗辯郭文正曾表示顧慮原告配偶的身分不能不聽話,故被告調取資料、使用管理室的權益都受有限制等情,然郭文正是否聽從原告之指揮或受其監督,均未見被告在系爭傳單上揭露之內容,一般觀覽系爭傳單之人自無從得之被告所謂「郭文正與甲○○是有何不尋常關係?」係指被告所述有關郭文正有顧慮原告為系爭社區委員鄧誌煌配偶之事,且亦不能以此推論而逕指原告與郭文正有「不尋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認為有據,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人與人間有「不尋常關係」,尤其是不同性別之人之間,頗有使人認為雙方具有特殊、曖昧、不正當關係之意味,系爭傳單內容指稱該社區住戶之告訴人甲○○與不同性別之社區總幹事郭文正間「是有何不尋常關係?」乙事,將使一般人認為係與特殊、曖昧、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有關,足以對告訴人甲○○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足以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進行善意之評論等語,惟被告所張貼系爭傳單之內容前後文義,顯已逸脫上開鄧誌煌與賈永蓮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範圍,反足使一般觀覽系爭傳單之人產生為係因郭文正與鄧誌煌配偶之原告有不尋常關係,以致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之認知,是否係對公共事務之善意評論已屬可議。另被告係以發送傳單之方式為散布,是依前揭說明,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卻始終未見被告就「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為相關查證之紀錄。況且,郭文正即令任職總幹事,本質上仍僅係保全派駐協助系爭社區處理庶務之人員,至多負責該次會議之紀錄,既不是會議主席亦非大樓住戶,就大樓事務相關運作,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已難認郭文正有何一手主導或策劃教唆鄧誌煌選舉事件之必要或可能性,則被告僅因郭文正為會議紀錄身分協助主席進行會議,憑其主觀判斷,率以發送系爭傳單之方式,故意誇大並扭曲「郭文正與甲○○是有何不尋常關係」及杜撰「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連結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實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藉此嘲諷、影射之文字,令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存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本院當難認被告係單純對「事務」之評價或出於「善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故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佈欄、社區閱覽室,公然以張貼系爭傳單之方式辱沒原告,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配偶競選系爭社區爭議衍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多次利用系爭傳單以嘲諷、影射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顯無濟於原始糾紛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確有不該。而原告經被告張貼系爭傳單滋擾後,確實需數次求診於精神科,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佐以其在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甚至因不堪被告之反覆指責而一度情緒崩潰須待休庭平復,堪認其主張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非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其主訴所記載,然該段證明書就原告之病況係以醫師自為診斷之方式呈現,並非如病歷資料單純盧列原告就診時之陳述紀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乏所據。又原告為碩士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自稱為法學博士肄業,從商,經濟狀況欠佳,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兩造之財產狀況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