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瓦斯鋼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陶志賢現為乙○○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陶志賢於民國105年5月7日12時16分許,駕駛其配偶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趙○○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欲尋找趙○○,因乙○○不讓其見趙○○,並欲取回上開車輛,詎陶志賢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取出其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乙○○恫稱:「不談會出人命的」、「等一下我就把這台車打壞」及「大家都不要開了」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陶志賢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含瓦斯鋼瓶),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潘00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乙○○部分見警卷第13-15頁、偵一卷第22-23頁;潘00部分見警卷第9-10頁、偵二卷第6-7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瓦斯鋼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60690號鑑定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22-23頁、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出上開空氣槍向被害人乙○○恫稱:「不談會出人命的」、「等一下我就把這台車打壞」、「大家都不要開了」等語,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生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畏懼之感,並立即報警處理,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女婿,現為直系姻親關係,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以前述舉措及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詞恫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業如前述,已該當於脅迫之手段而屬家庭暴力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之行為雖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
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取出空氣槍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瓦斯鋼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