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南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南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余南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 陳棋南 住處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陳棋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陳棋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南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0-22、37頁、本院卷第74、82、84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於105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D105
23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5231)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警卷第22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另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反應及檢驗後淨重0.06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29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並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為佐。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3月3日,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又其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余南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注射針筒壹│││㈠│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支沒收。│├──┼────┼────────────┼────────┤│2│事實欄一│余南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㈡│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海洛因壹包暨包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日。│零陸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