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姬璇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姬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194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1月5日雄院隆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揚字第126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前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906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9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於103年3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罛稱高雄地院)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業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5月30日16時起進行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認可,復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332,433元金額之分配,再由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現從事保母工作
,目前照顧一個小孩,每月收入12,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補正狀、本院拍賣公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下稱更生卷》內第18頁至第20頁、第10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1頁所示)。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約略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在查無尚有其他收入情況,應以其現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5,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應為5,000元。故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7,000元【計算式:12,000-5,000=7,000】。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於103年3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
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5月30日16時起進行更生程序,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
院聲請更生時,陳稱其係現從事保母工作,目前照顧一個小孩,每月收入12,000元,並自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5,000元,故應暫以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之計算基準,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見本院106年6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尚有餘額168,000元【計算式:(12,000-5,0000)×12×2=168,00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已獲
分配1,332,433元(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95號不動產執行事件之拍賣價款),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薪資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1,332,
433元),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168,000元),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責裁量餘地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