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分別為陸點玖公克、叁點捌公克、壹點捌壹公克、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水車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50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吳進輝與其友人 鐘千金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615、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紫菱 (另案偵辦)及 余彥龍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6號、106年度偵字第4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所持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分別為6.9公克、3.8公克、1.81公克、0.72公克),及扣得吳進輝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支、水車2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鐘千金、王紫菱、余彥龍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2、26至29、34至38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6年3月20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109)、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員 李欣展 出具之偵破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8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4、51至54、73至75頁、毒偵卷第17頁),復有被告吳進輝及證人鐘千金、王紫菱及余彥龍共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分別為6.9公克、3.8公克、1.81公克、0.72公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支、水車2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只,毛重分別為6.9公克、3.8公克、1.81公克、0.72公克)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8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供被告吳進輝及證人鐘千金、王紫菱及余彥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吸食器1支、水車2組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鐘供述甚詳(警卷第8頁),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惡習,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
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末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
其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只,毛重分別為6.9公克、3.8公克、1.81公克、0.72公克)無訛,已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8張在卷可按,業如前述,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水車2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
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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