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文
張皓閔何冠鋐鄭旭惟洪廷誌陳彥廷 劉汶 穠(原名 劉文農 ) 王天佑 (原名 陳家志 ) 周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4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旭惟未知何故,竟夥同黃宏文、張皓閔、何冠鋐、洪廷誌、陳彥廷、 劉汶穠 (原名劉文農)、王天佑(原名:陳家志)、周家德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由鄭旭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文、張皓閔、周家德,劉汶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冠鋐、洪廷誌、陳彥廷、王天佑前往 黃松宏 、 高淑慧 夫妻所經營位於 高雄 市○○區○○○路○○巷○號「老頭民宿」,抵達現場後,周家德停留在車內等候及負責把風,其餘人則分別手持鄭旭惟所提供之鐵棍、球桿、鋁棒、木棒、木棍,聯手砸毀黃松宏、高淑慧所有之「老頭民宿」1樓之大門玻璃、小門門片、側門玻璃及水族箱、印表機、電風扇、吸塵器、電視機、電腦各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7萬元),致上開財物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松宏、高淑慧。鄭旭惟等人則於砸毀前揭物品後,旋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松宏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松宏、高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皓閔、何冠鋐、鄭旭惟、劉汶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黃宏文、張皓閔、洪廷誌、陳彥廷、周家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其餘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宏文、張皓閔、何冠鋐、鄭旭惟、洪廷誌、陳彥廷、劉汶穠、王天佑及周家德等9人(下稱被告黃宏文等9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松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6頁、偵卷第34至35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證人 丁雲龍 、 李協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50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01426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48020181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及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60-1頁、第64至69頁、第75至88頁),足認被告黃宏文等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文等9人上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黃宏文等8人(除被告周家德之外)分別手持鐵棍、球桿、鋁棒、木棒、木棍等物砸毀「老頭民宿」1樓之大門玻璃、小門門片、側門玻璃及水族箱、印表機、電風扇、吸塵器、電視機、電腦各1台等物,使上開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喪失原有效用,自該當於上揭所稱「損壞」要件。被告黃宏文等9人(含負責把風之被告周家德)之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黃宏文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黃宏文等9人基於同一損壞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分別以鐵棍、球桿、鋁棒、木棒、木棍砸毀上開物品,其等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張皓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冠鋐前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旭惟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張皓閔、何冠鋐及鄭旭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張皓閔、何冠鋐及鄭旭惟等3人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黃宏文等9人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並就張皓閔、何冠鋐及鄭旭惟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宏文等9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即共同恣意以上述方式,損壞告訴人黃松宏、高淑慧(下稱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致該等物品損壞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被告黃宏文等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賠償渠 等所受損失,惟遭告訴人2人拒絕,致所生危害未能獲得減輕;兼斟酌被告黃宏文等9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黃宏文、洪廷誌、劉汶穠及周家德等4人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黃宏文、洪廷誌、劉汶穠及周家德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張皓閔、何冠鋐、鄭旭惟、陳彥廷及王天佑等5人之素行,有被告張皓閔、何冠鋐、鄭旭惟、陳彥廷及王天佑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黃宏文等9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肄業、國中肄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職畢業,被告黃宏文等9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貧寒、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小康、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宏文、洪廷誌、陳彥廷、劉汶穠、王天佑、周家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張皓閔、何冠鋐、鄭旭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供被告 黃宏仁 等9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宏仁等9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互無任何往來,若非受人指使,有何理由對告訴人2人下手。況案發後被告均未表示任何歉意,亦未對告訴人2人財產及精神上損害有表達和解之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其中被告鄭旭惟更在電話中表示到法院只是賠錢而已,一點悔意也無,對被告之行為實不宜輕縱,原審之量刑僅有期徒刑3至4月,且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云云。惟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黃宏文等9人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亦已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顯然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一再指稱被告黃宏仁等9人應係因告訴人2人抗爭馬頭山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案,而由相關人士指使被告黃宏仁等9人下手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黃宏仁等9人未供出指使之人,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否確有不明人士指使已非無疑,且原審確已具體考量被告黃宏仁等9人未明確交代犯案動機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予審酌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