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曉棻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5,025元,而全球人壽險種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2、88、89年次),其中次女與長子未成年且在學中,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為3千元;另查,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萬元,其自陳每月分攤3千元,餘由配偶負擔。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起任職於寓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非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為保單受理及資料建檔管理等行政事務,依據其105年1月至106年5月薪資均為21,000元,106年1月另領有年終獎金21,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發局函(均無補助)、雇主開立在職證明(含工作內容說明)、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22,75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期清償6,610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止,每期清償8,100元,於每月15日清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5,02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配偶、子女共同賃屋而居,自陳每月支出為12,941元,同於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自陳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千元,亦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配偶按薪資比例計算之金額(配偶105年度申報所得約為聲請人3.7倍),尚非過當。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於次女按一般學制應自大專院校畢業時‧增加每月清償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每│││││每期清償│期清償金額│││││金額││├────┼──────┼────┼────┼─────┤│合作金庫│403751│5.66%│374│459│├────┼──────┼────┼────┼─────┤│台北富邦│419489│5.88%│389│476│├────┼──────┼────┼────┼─────┤│聯邦銀行│894128│12.54%│829│1016│├────┼──────┼────┼────┼─────┤│中國信託│754832│10.59%│700│858│├────┼──────┼────┼────┼─────┤│臺灣銀行│534182│7.49%│495│607│├────┼──────┼────┼────┼─────┤│摩根聯邦│700879│9.83%│650│796│├────┼──────┼────┼────┼─────┤│台新資產│0000000│23.96%│1584│1941│├────┼──────┼────┼────┼─────┤│萬榮行銷│702428│9.85%│651│798│├────┼──────┼────┼────┼─────┤│滙誠第二│557949│7.82%│517│633│├────┼──────┼────┼────┼─────┤│良京實業│454466│6.37%│421│51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6610│8100││││總額│││├────┴──────┴────┴────┴─────┤│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10年6月止││2.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