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7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永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靠行於江通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4年11月28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吳健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林永盛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闖越紅燈,乃緊急煞車,人、車倒地滑行,2車並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吳健平因而受有左肘、兩膝、右踝挫擦傷、右膝挫傷併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林永盛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永盛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下稱交簡上卷)第52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28頁、第52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14816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 王毓祥 (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告訴人之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竟未注意遵守該路口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3頁)。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告訴人超速行駛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靠行於江通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執業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暨犯後供陳駕車肇事、過失情節、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及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僅以希望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42頁、第49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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