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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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高玉記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鵬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2月22日起即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廠鑄造作業員,並於105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於同年10月31日退休,被告於收到原告退休申請後則於105年10月13日以公司虧損為由將原告資遣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原告任職年資已25年8個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退休,且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被告之同意,故被告嗣後再資遣原告即不效力。被告於99年6月30日前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提撥原告之退休金,故原告應適用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即適用舊制勞基法之規定,而原告適用舊制規定之年資為19年4月(80年2月22日至99年6月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4.5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92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1,204,878元(計算式:34.5×34924=0000000)。又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工資199,075元未給付。再原告105年依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應有30日特別休假,原告已休22日,尚有8日之未休特別休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折算給付之工資為9,313元(計算式:34924÷30×8=9313)。依上開金額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13,266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於同年10月31日退休後,被告於尚未核准前即已於105年10月13日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虧損而資遣原告,原告之退休程序既尚未完成即經被告資遣,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如法院認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各項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0年2月22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廠鑄造作業員,原告於105年9月2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自同年10月31日退休,被告公司則於105年10月13日間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
(二)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各項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申請退休之效力為何?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申請退休之效力為何?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精神係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行申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行申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行申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即雇主之同意而設。故勞工依該條規定申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自8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申請退休之105年10月31日止,年資共25年8月9日,因此原告於105年9月2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自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申請退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因申請退休係屬形成權之一種,是於原告105年9月2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即發生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退休後,被告於尚未核准前即已將原告資遣,原告之退休程序既尚未完成云云,即不足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確實積欠原告工資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並不爭執;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為有理由,業見前段所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而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各項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共1,204,878元(計算式:34.5×34924=0000000)、積欠之工資199,075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工資為9,313元(計算式:34924÷30×8=9313),合計共1,413,266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53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