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陳富勝 被告 張國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STARBIKE自行車」臉書社團之討論區中,連續三日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係固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腳踏車及相關設備銷售業務,原告曾於固德公司工作,其後自行成立翊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翊立公司),並從事腳踏車零組件研發製造,兩造間有生意往來之糾紛。詎被告在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成立名為「STARBIKE自行車」之成員達4,200名之不公開社團內,以暱稱為「AlexChang」之帳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偷朋友財物;原告漏貨、盜賣其為固德公司代工之輪組;詐騙友人投資;盜用「STARBIKE」商標LOGO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及「小偷」、「垃圾」、「無恥」、「一定會賴帳」、「無知+無齒(音同無恥)」、「沒念過書」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降低其人格之言論,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連續3日在「STARBIKE自行車」臉書社團○○○區○○○道歉啟事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發表於「STARBIKE自行車」臉書社團之討論區中連續3日。
貳、被告方面:
一、對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證人 張文達 於刑事庭證述伊曾於固德公司更換1組登山車輪組,當時係原告所推薦及更換等語,及證人 黃詮仁 於刑事庭證述被告曾詢問伊是否販售「SHIMANO」廠牌輪組予原告,伊回答沒有等語,可知被告並非未經查證即發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故難認定被告捏造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 李崇田 於刑事庭證述伊車隊部分腳踏車是由原告組裝輪組、變速器等,後來被告在維修腳踏車時,曾表示該輪組不是他所賣出等語,已證明被告當時明白表示該輪組非被告所售,及又證人 龔名俊 亦證述固德公司之「STARBIKE」輪組僅有委託翊立公司代工生產,且由被告自行銷售,顯見原告私自販售固德公司之輪組,則被告對此事加以評論,並無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 廖政凱 於刑事庭證稱伊不曾看過翊立公司的帳冊,又龔名俊與其友人曾經在餐廳前告知伊不要投資原告等語,及證人張文達於刑事庭證述伊曾經看過一部分翊立公司帳冊,也向原告問過帳,但多半不會過問,原告會主動向伊說明公司經營、營運狀況等語,證人龔名俊於刑事庭證述伊受僱於廖政凱時,知道廖政凱有投資原告經營之翊立公司,印象中曾聽廖政凱在聊天中隨口抱怨過原告,內容應該關於分錢的問題,其後伊將廖政凱對原告抱怨之事告訴被告等語,可知證人廖政凱、張文達確實發生投資後沒有分紅、看不到帳冊之情形,故被告自龔名俊、張文達處聽聞後覺得2人受騙,均係有所本之適當評述,尚難認定被告捏造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所稱「輪組框1ogo一模一樣」,係指原告盜買固德公司委託翊立公司代工生產之輪組,非僅指廖政凱盜用1ogo乙事,證人廖政凱於刑事庭證稱伊設計一款腳踏車車身之花草圖案,當時覺得部分車身空空的,於是放上被告給伊的一排英文「OVERRUN」,伊並不知道該logo為被告所註冊之商標,於是在接到被告電話恐嚇不能販賣後,即以其他貼紙覆蓋在1ogo上或以烤漆洗去的方式,將腳踏車上1ogo去除等語,則被告係對原告盜賣其委託代工輪組,及證人廖政凱使用「OVERRUN」商標用來生產自行車之魚目混珠行為發表意見,為有所本之適當評述,亦無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均不准他人談論,顯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對於社會生活中之事件,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如亦禁止之,則言論自由將蕩然無存。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因此前揭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有採為審酌標準之必要。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成立名為「STARBIKE自行車」之成員達4,200名之不公開社團內,以暱稱為「AlexChang」之帳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內容」欄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本件被告於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所散布上開文字中,「小偷」、「垃圾」、「無恥」、「無知+無齒(音同無恥)」等言詞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其另述及原告偷取朋友財物,漏貨、盜賣為固德公司代工之輪組,詐騙友人投資,盜用「STARBIKE」商標logo等,均係對事實之適當評述,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上開言論核屬「事實陳述」,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損害其名譽,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事實之真正,或提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始得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參以證人黃詮仁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大約於105年10、11月間在一個展覽上,被告曾詢問伊是否有販賣「SHIMANO」腳踏車輪組給原告,至於更早之前被告是否有向伊詢問相同事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133號卷第190頁正反面),則被告雖於民國
105年10、11月間,曾向黃詮仁就原告是否偷竊輪組乙事為探詢查證之行為,惟被告早於104年7月5日即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曾為查證行為之事實,足見被告未進行事先必要之查證,即於臉書「STARBIKE自行車」社團上發表該言論,其言論所指原告偷取其輪組,乃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所據。
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參以證人李崇田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曾幫車友將有「STARBIKE」輪組之腳踏車交由被告保養,車隊中部分車友(包含前述車友),雖有將腳踏車交由原告組裝輪組、變速器等,但伊不能確定輪組的購買來源,因為伊不是車主,車主是 賴韋任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卷第221反面至222頁),則李崇田並不知悉送修輪組之購買來源,無從僅憑該輛腳踏車曾交由原告組裝輪組,即認原告確有盜賣翊立公司為固德公司代工之輪組。且證人龔名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送代工之輪組到固德公司時,伊曾收過貨,但原告有無實際所送輪組與應送輪組之數目不符情形,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卷第227頁),龔名俊對於原告是否有漏貨、盜賣之事實,已無記憶,亦無從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為真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廖政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與張文達投資原告,合夥成立翊立公司,投資期間並無糾紛或不愉快的事情,翊立公司若有賺錢,原告就會給伊錢,到現在仍陸續收到翊立公司之匯款,沒有受欺騙的情形;被告不曾向伊確認有無因投資原告而遭受欺騙之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卷第132至135頁),及證人張文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有投資翊立公司100萬元,雖不會過問公司營運情形,但原告會向伊報告公司經營狀況,伊並無投資受騙的感覺,也不曾向其他人表示投資受騙,被告亦未針對伊投資是否遭欺騙之事向伊確認、查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龔名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知道廖政凱有投資翊立公司,但不知道投資詳情,廖政凱在與伊聊天過程中,曾抱怨看不到翊立公司之帳目,且尚未分到錢,但實際抱怨內容已記不清楚,且印象中廖政凱並未提及遭原告欺騙;其後伊有對被告轉述上開聊天內容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卷第223至224頁)。足見被告在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前,均未曾向本人確認、查證,且廖政凱、張文達在投資原告成立翊立公司之過程中,不曾對外宣稱投資受騙之事,縱使廖政凱曾向龔名俊抱怨尚未分得紅利,亦與遭騙取投資款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查證義務,且所述內容符合真實。
㈣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盜賣翊立公司為固德公司代工之輪組為真實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至被告辯以廖政凱盜用「STARBIKE」商標等語,既未具體說明原告如何與廖政凱一同盜用商標之行為,且參以廖政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使用被告已註冊之logo為真實,但此為伊與被告間之糾紛,與原告或翊立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卷第132反面至133頁),亦未見被告與廖政凱間之盜用商標糾紛,與原告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衡以原告為高中肄業,工作年資38年,已婚,無房貸負擔,名下有汽車3部,104年、105年薪資所得分別為7,200元、22,387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工作年資20年,已婚,無房貸負擔,名下有汽車1部,104年無所得,105年薪資所得為1,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反面至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以在自行車臉書社團上發表言論為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同為自行車業者,於業界享有名聲,而被告於自行車臉書社團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足以使自行車社群對於原告及其所製造自行車商品之信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至明,堪認有以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發表於「STARBIKE自行車」臉書社團之討論區中連續3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業經被告簽收在卷(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第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發表於「STARBIKE自行車」臉書社團之討論區中連續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判命被告發表道歉啟事部分,因案尚未確定,性質不宜准許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難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表一:
┌──┬─────┬─────────────────┬─────────────┐│編號│時間│內容│刑事判決之宣告刑│││(年月日)│││├──┼─────┼─────────────────┼─────────────┤│1│104.07.05│我超度爛小偷,由其是偷朋友的人…例│張國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如翊立公司陳富勝,這種人絕對不能當│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朋友,因為會偷朋友財物的人都是垃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遠離垃圾…││├──┼─────┼─────────────────┼─────────────┤│2│104.08.12│之前捧場委託翊立國際開發代工的輪組│張國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居然漏貨、盜賣!車組撞壞了還送到│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敝司保固!無恥也要有個下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08.18│原因就是我們Starbike隊長,永安國小│張國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同事的老公張文達,被陳富勝騙了幾百│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萬去投資,後來廖政凱又被陳富勝騙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約二百萬之譜合夥,專幹一些用假帳號│││││在網路上抹黑我們或吃豆腐…我們一告│││││公司倒了,陳富勝一定賴帳,他要跟誰│││││討,我們就是太顧朋友道義才會一直吃│││││悶棍…你真的不要再指望陳富勝會還你│││││錢,垃圾放久了還是垃圾││├──┼─────┼─────────────────┼─────────────┤│4│104.09.25│偷零件偷輪胎偷輪組偷朋友偷真心偷│張國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idea連logo你們都敢偷!你以為可以偷│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走全部?事實上你正在失去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陳富勝跟廖政凱,是某家捷安特老板│││││先發現的,拍照傳給我看,你要資料我│││││找給你。輪組框logo一模一樣…簡直是│││││輪界敗類,還有車架上以前也貼我們│││││logo,後來我還好心暗示當心被我們告│││││才做貼紙貼掉,也是無知+無齒,兩個│││││沒念過書逗再一起就是這種觀念,沒辦│││││法!││└──┴─────┴─────────────────┴─────────────┘
附表二:道歉啟事本人張國經多次於STARBIKE臉書社團以發文之方式,散布散播不實之言論,損及陳富勝先生之名譽、權益,特此向陳富勝先生鄭重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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