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成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與代號「 大安 老闆」之上手(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擔任「大安老闆」之下線,在其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2號住處,設置公眾得出入及以訊息聯絡之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以附表編號2所示傳真機4台、編號4所示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由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方式,傳送簽注號碼與陳坤成,陳坤成再以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方式,將賭客之簽注單傳送與「大安老闆」,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每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賭俗稱「2星」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5元,若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每支簽賭金為63.5元,若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
元;「4星」每支簽賭金為50元,若簽中「4星」可得彩金75萬元;「全車」即38支「2星」,每支簽賭金為73.5元,共計2,793元,若簽中「全車」可得彩金2萬1,200元;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陳坤成、「大安老闆」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且無論有無簽中,陳坤成均自上開向賭客收取之簽賭金中,抽取每支0.5元之佣金,剩餘簽賭金再以匯款方式,匯入「大安老闆」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嗣經 警於109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坤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嗣經 發還 與陳坤成),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17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
㈡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照片4張、扣案被告上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11頁至第127頁)。
㈢本院109年聲調字第211號通信調取票、附表編號2所示傳
真機4台所使用電話號碼之調閱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大安老闆」使用之市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各1份(偵卷第97頁、第100頁至第113頁)。
㈣另案偵辦「大安老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1988號)、賭客聯絡表、簽帳單各1份(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
㈤上開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手機1支之數位採證資料(
含連絡人資訊、圖片檔案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14頁至第1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集合犯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屬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最初係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嗣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被告犯行繼續至10
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始行終止,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安老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論及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係
與「大安老闆」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多次反覆持續與不特定人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與不特定人對賭、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猶擔任「大安老闆」之下線,經營地下簽賭站,從中抽取佣金而謀取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期間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長達約7年7月,雖據被告供稱:期間來來去去,做一陣子又休息而未經營,本次是為警查獲前幾個月才開始做的等語(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自108年7月至為警查獲為止,不法獲利高達25萬0,967元(詳後述),足認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部分,雖亦係屬於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該扣案手機亦係供其所育3名子女就讀之學校與被告緊急聯繫使用等語(偵卷第29頁),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發還,由被告當庭簽收領回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衡以手機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據被告陳明有其他正當目的之用,並已發還而未扣案,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能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地下簽賭站,從中抽取佣金,惟期間之經營斷斷續續,本次係為警查獲前幾個月才開始經營,自108年7、8月至本件為警查獲止,每月平均所得約2、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5頁),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
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間,確有因經營地下簽賭站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即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共計12月又17日,每月獲利以2萬元計,估算其犯罪所得約25萬0,967元【計算式:[12月+(17日31日)]每月2萬元≒25萬0,96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23張無2傳真機4台市話號碼: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3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各1個4手機1支(含SIM卡1張)廠牌型號:IPhoneA2221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嗣經發還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