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禺彤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63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包(含外包裝袋参只,總毛重参點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禺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3.3公克,隨機取1包分析,毛重1.1公克,淨重0.945公克,驗餘淨重0.94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偵字第36373號卷第107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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