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109年度偵字第19372號被告陳亮廷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109年度偵字第19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2月8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為被告創立臉書潤泰建設粉絲專頁過程,其中LINE名稱「無聊」之群組,係其將要編輯之訊息及圖片放在該群組以利修改等詞,業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就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部分,則係被告另購買個資而為行銷公司主播曝光率而買進上開電腦,本案被告創立臉書粉絲專業及LINE帳號係使用公司電腦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IPHONE11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OPPOR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VEGA白色手機1支。4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