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 人  韓曉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中興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且被
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其印文為真正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 劉文聰 積欠原告六十七萬元,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訴
外人劉文聰,由劉文聰再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以代部分清償,系爭支票退票後,
兩造及劉文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由劉文聰將其賓士牌三○○SEL汽車
乙輛質押於原告,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將欠款六十七萬元還清,若未
清償則將該車抵債,原告與劉文聰之債務自此消滅,原告並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
被告,嗣後劉文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業以該車抵債,故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被告云云,然原告否認清償,並稱:劉文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上開賓士
牌汽車放在伊處,並沒有將該車之證件交給伊,當日並沒有說好要以該車抵債等
語,被告固提出劉文聰簽名書寫之同意書一紙為據,然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僅記
載:「茲劉文聰本人欠乙○○新台幣六十七萬元,暫將所擁有賓士三○○SEL
押於乙○○,言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將該款還清,乙○○將車歸還劉
文聰本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佐證。立具人:劉文聰::。」,自不足
以證明兩造及劉文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有達成若劉文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前未將欠款六十七萬元還清,則將該輛賓士車抵債,劉文聰對原告之全部債務
及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務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自動消滅之合意。另參以上開
賓士汽車之市價在六十萬元以下乙節,業據兩造陳述綦詳(原告稱該車為00年
之舊車,市價約二十萬元;被告則稱八十九年一月間購買該車時連同修理費共五
十餘萬元,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常情
,原告當無同意以該車抵掉劉文聰所欠六十七萬元債務或被告所欠四十五萬元票
款債務之理,被告就其所辯清償等情復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無
足取。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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